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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连买8箱“假酒”索赔32万
2025年8月至9月,王某通过微信与某酒业商行经营者易某联系,先后多次购买“飞天茅台”酒。8月22日,王某以每瓶1960元的价格,首次购买一箱(6瓶)茅台酒,支付11760元。后因购买量增加,双方协商单价优惠至1850元,王某又于9月16日、18日合计购入4箱,支付44400元。上述酒品均由王某或其指定人员现场验货后完成交付。
9月21日,王某再次订购3箱茅台酒,易某送货上门。验货时,王某对酒品真伪提出质疑,易某未收取该3箱酒品货款33300元,酒品仍放置在王某处。
9月23日,王某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市场监管部门将存放于王某处的剩余46瓶茅台酒依法查封送检。经鉴定,送检样品均与正品特征不符。调查中,易某自述涉案酒品系从散户处零散回收,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凭证。涉案酒品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因协商退赔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行退还全部已付货款56160元,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欺诈三倍赔偿条款,按全部8箱酒的价款三倍赔偿268380元,总计32万余元。商行则辩称,交易前已如实告知酒品来源于散户收购,王某知情且自愿购买,且收货前均进行验货确认,商行不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构成欺诈,但三倍赔偿有界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行销售涉案酒品是否构成欺诈;若构成,三倍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欺诈认定。法院认为,商行作为专业酒类经营者,明知涉案茅台酒系零散回收、无合法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放任“假酒”流入消费市场,并以正品价格对外销售,主观上存在放任售假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售假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商行虽主张“已告知来源、买方验货认可”,但茅台酒真伪鉴别需要专业能力,普通消费者难以通过外观查验识别,消费者验货行为不能免除经营者对商品质量的担保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惩罚性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保护正常生活消费为目的,案涉酒品系高端白酒,王某在知晓其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买,明显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其主张购酒用于家人寿宴,但现场照片显示茅台酒并未作为寿宴酒水使用,王某亦未能提供全部酒品消费记录。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仅王某首次购买的1箱(6瓶)茅台酒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三倍赔偿基数以该笔价款11760元为限,即赔偿35280元。此后的批量购买行为超出了生活消费范畴,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但仍可依据合同关系要求退还货款。9月21日订购的3箱酒,因货款未支付、交易未完成,不计入退赔范围。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商行退还原告王某货款56160元,支付赔偿款352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自行撤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惩戒违法经营,保护真实消费
“退一赔三”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并对欺诈行为实施惩戒。司法实践中,对于购买数量、频次明显背离一般生活常理,且消费者在交易前已知悉商品来源、质量存在风险的情形,法院将综合商品属性、购买数量、购买用途及消费者自身过错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既让售假者付出应有代价,也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异化为牟利工具。
法官提醒:消费者购物应选择正规渠道,妥善留存发票、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依法诉讼维权。同时,维权应着眼于弥补实际损失、维护市场秩序,而非抱着“一本万利”的想法进行大批量、非理性购买,否则不仅高额索赔可能落空,还要自行承担诉讼成本。经营者则应恪守诚信、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切莫心存侥幸销售来源不明的商品,否则不仅面临民事惩罚性赔偿,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2026年9月14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