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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26年3月,某高校与A公司签订食堂档口技术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资源配套由校方保障,学校统一提供经营场地、基础设备设施,同时负责全校食堂食材集中采购;A公司与个体档口经营者签署档口承包经营合同,公司仅收取运营成本、固定管理费及分摊费用,不承担经营亏损。档口经营者在规定经营品类范围内,自主负责食品制作、后厨管理、师生供餐等核心服务,自负盈亏;资金结算实行统一管控,档口所有餐饮销售通过校内一卡通系统结算,全部收支款项纳入A公司专用账户统一管理。
收益分配层面,A公司按月完成收支核算,全额确认食堂经营营业额,据实列支食材、水电、燃气、保洁、维修、消杀、管理经费等运营成本后,按协议约定扣除固定管理费及分摊费用,最终将剩余经营结余收益支付给各档口经营者。档口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核心收益为扣除各类分摊费用后的经营结余。部分档口经营者收取经营结余后,将收入确认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
政策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即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前提,是个人与其用人单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接受用人单位日常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
本案中,档口经营者与A公司及高校无任职受雇关系,并非企业正式雇员。档口经营者自主开展餐饮经营、独立完成供餐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受考勤、考核等劳动管理约束,其收益并非劳动雇佣对价,不符合工资薪金所得的认定要件。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案例中,档口经营者长期固定开展供餐业务,收益结余或亏损完全取决于其食材管控、服务效率、成本管理等经营能力,且投入了餐饮技术、后厨管理、运营统筹等多元要素。该收益并非单纯劳务对价,不应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
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经营所得的核心特征为持续性经营、自负盈亏、投入多元生产要素、拥有自主经营决策权。案例中,档口经营者承包学校食堂特定档口的餐饮经营权,长期依托高校场地资源和统一采购体系开展自主经营,向A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分摊费用后享有剩余经营收益,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投入人工、餐饮技术、后厨管理等生产要素,契合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案例中,部分档口经营者的税务处理有误,应将取得的经营结余收益,按照经营所得申报,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合规建议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经营业务发生、取得应税营业收入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案例中,档口经营者实际提供餐饮制作、供餐服务,A公司支付对应经营结余对价,双方构成真实增值税应税服务交易。档口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负有发票开具义务,应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A公司账务核算与税前扣除凭证。
——来源:2026年9月18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