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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
第八条
国家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鼓励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
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情况,使用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部门财务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二)政府利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三)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泄露有关情况。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的,应当明确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有关工作要求。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采纳情况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依法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落实整改要求和审计决定,并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审核认定。
第四十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个人,拒不配合审计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移送的事项,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治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治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或者虚假整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