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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枪支及散件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惩治涉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于2026年7月14日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涉电磁动力枪支、散件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
一、关于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是否符合枪支认定条件的理解适用
会议认为,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潜在危害巨大,风险隐患不容小觑。枪支管理法中关于枪支认定条件“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表述,其中的“等”字系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同等致伤力的新型动力源枪支预留空间,属列举未尽的同类解释,并非穷尽列举解释。实践中发现,部分案件中查获的电磁动力枪支,致伤力不亚于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具备认定为枪支条件。
二、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的鉴定标准
会议指出,对于以电磁能量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应适用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依法认定为枪支。对专门用于组成电磁动力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应认定为枪支散件;对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一般不认定为枪支散件。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锈蚀或者电量耗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除锈或者重新充能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般应认定为枪支。
三、关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一)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电磁动力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当参照“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有关规定进行打击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
(二)针对涉电磁动力枪支案件,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相关精神,注重把握坚持严控枪支与妥善处理案件并重,保持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具体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严防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等不合理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