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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诚信 公证赠与 公证遗嘱 法定撤销权 继承之债
【基本案情】
刘某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朱某兰、朱某虹、朱某明、朱某文。朱某文与蔡某玉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某龙。
刘某华享有武汉市江汉区某房屋中建筑面积为21.24平方米的产权份额。2010年12月,刘某华与女儿朱某兰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约定将上述产权份额赠与朱某兰并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由朱某兰承担赡养义务。此后,朱某兰领取了该公证书,但未办理该产权份额变更手续。2012年10月,刘某华立下《遗嘱》并办理公证,将上述产权份额指定由儿子朱某文一人继承。刘某华(2014年6月25日死亡)、朱某文(2018年2月2日死亡)相继去世后,上述房屋被征收。案涉产权份额一直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朱某兰与朱某文的妻子蔡某玉、儿子朱某龙就上述产权份额对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2023年,朱某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朱某兰的起诉、上诉请求。生效判决认为,《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朱某兰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公证遗嘱中刘某华的笔录,朱某兰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且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权份额仍系刘某华的个人财产,公证遗嘱中关于继承的约定应为刘某华去世前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朱某兰主张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兰申请再审被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朱某兰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汉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后,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向公证处调查了解等,查明:其一,《赠与合同》和《遗嘱》的公证系同一公证员办理。调查中公证员提供了一份与刘某华的谈话笔录,笔录载明,公证员曾告知刘某华撤销公证《赠与合同》需要刘某华和朱某兰同时到场,但刘某华回答“可能暂时办不到”。朱某文作为在场人在笔录上签字。其二,刘某华去世前病历资料上联系人均为朱某兰。其三,朱某虹、朱某明均称朱某兰尽到了对其母亲刘某华的赡养义务。其四,蔡某玉、朱某龙曾因法定继承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兰。案件受理后,蔡某玉、朱某龙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在蔡某玉举证环节,蔡某玉承认刘某华一直和朱某兰共同居住生活。
监督意见。武汉市检察院于2024年9月30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首先,本案赠与合同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刘某华仅在朱某兰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刘某华虽在公证遗嘱笔录中主张朱某兰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但根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赠与合同撤销之诉,故案涉《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履行。其次,在《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情况下,虽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华名下,但该房屋已负有赠与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继承该房产的同时亦应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相应债务。因此,即使二审判决认定公证遗嘱中关于继承的约定应为刘某华去世前最终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朱某文在继承诉争房屋的同时,也负有向朱某兰履行清偿赠与合同之债的义务,即负有向朱某兰履行交付诉争房屋或者相应价款的义务。朱某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21.24平方米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归其所有于法有据。
监督结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征收补偿安置款80%归朱某兰所有,征收补偿安置款20%归蔡某玉、朱某龙所有。
【典型意义】
尊老爱幼、母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赡养老人与家庭财产分配问题,在多子女家庭中极易引发矛盾。赡养老人是所有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信任达成附赡养义务的公证赠与后,就意味着一方以财产赠与作为对价,向多子女中的某一位做出了明确承诺。附义务赠与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行为,在一方诚信履约,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另一方无权单方撤销或另行处分。对于原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仅凭当事人单方陈述即否定赡养事实与合法赠与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已履行赡养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人民群众对“老有所养”的美好期待,也向社会传递让诚信履约者得到保护的司法价值导向。
——《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第三批)》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