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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州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某州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认定,新疆某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公司)在无真实煤炭购进业务的情况下,取得新疆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公司)开具的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713万元,税额合计352万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属于利用重复磅单或无磅单虚构业务的虚开发票行为,并据此对某煤炭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某石油公司对该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发票对应的是其与某煤炭公司的煤炭回购交易,2017年其从某煤炭公司购买案涉煤炭,因暂无销路故未实际交付煤炭;2019年市场行情好转,某煤炭公司主动提出按市场价回购该批煤炭,因煤炭始终存放于某煤炭公司处,故不存在过磅入库。现某州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否定该交易真实性,可能导致某石油公司丧失合同对价请求权,并面临刑事、行政追责风险。2024年5月23日,某石油公司以某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为由,向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某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治区某局以某石油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自治区某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提级管辖情况】
该案最初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实践中,除行政相对人外,其他与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在现行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故本案裁判结果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同时,该案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
天山区人民法院据此报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决定依报请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税务机关针对受票方作出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未对出票方设定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减损其税收权益,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某石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托提级管辖处理重大复杂涉税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件。通过提级审理,明确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现实影响为标准;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仅就涉税事实、计税依据及应缴税款作出认定,并未额外对申请人设定义务,亦未限制或减损其依法享有的权益,故其与税务处理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
通过本案的提级审理,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政策把握准确的优势,有利于明确同类案件裁判思路和标准,为辖区法院提供规则指引,推动类型化涉税行政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十六)暨提级管辖典型案例》第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