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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三某种业公司系玉米杂交种“远科1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24年1月3日,三某种业公司人员在海某种苗店购买2袋“华科605”种子,经检测与“远科105”为相同品种。海某种苗店的经营者赵某峰和季某华夫妇将被诉侵权种子存放于赵某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某农民合作社的仓库内。1月12日,当地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接到三某种业公司投诉后,拟对上述仓库现场检查,赵某峰、季某华拒绝打开仓库。1月22日,海某种苗店被注销。1月23日,季某华注册成立田某种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与海某种苗店相同。1月27日凌晨,仓库种子被全部转移。赵某峰表示,仓库中的被诉侵权种子购自赵某军,系华某农民合作社为社员自用购买。三某种业公司起诉主张上述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各主体停止侵权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连带赔偿38.5万元,赵某军赔偿10万元,未支持三某种业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三某种业公司、华某农民合作社、季某华、赵某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某种苗店与田某种业存在注销和设立时间衔接、空间重合、人员同一、业务连续的特点,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田某种业的设立系原海某种苗店经营活动的自然延续,田某种业应对原海某种苗店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赵某军与田某种业(海某种苗店)、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各侵权人均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各侵权人之间主观意思联络不同,田某种业(海某种苗店)、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之间具有侵权意思联络,赵某军与其他侵权人之间不具有意思联络,应对赵某军与其他侵权人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再就补偿性赔偿部分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田某种业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77.7万元,赵某军对其中的25.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赵某军承担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8.48万元,季某华、赵某峰、华某农民合作社、田某种业对其中的19.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连带赔偿三某种业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种业领域套牌侵权多发、多层分销链条复杂、侵权人“换壳”侵权、转移侵权物证等规避查处及互推责任等突出问题作出裁判,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严厉制裁种业侵权、严格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司法立场。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厘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场景下连带赔偿责任划分,实现侵权责任与主观过错、行为危害程度相匹配,为妥善审理种业链条中多方主体侵权案件提供司法指引。
【案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201号
——《2026年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人民法院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