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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税案探究:纳税人“证明不了业务真实”,就认定为虚开?——纳税人若其不配合影响的是调查难度和证明程度,不改变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归属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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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2026年10月27日,中国税务报,第7版,原文标题:“证据距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纳税人掌握自身交易资料,应依法配合检查予以提供,但若其不配合,影响的是调查难度和证明程度,不改变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归属。

在税务检查中,常有纳税人拒绝提供合同等涉税资料。有税务人员认为,企业掌握着自身经营资料,不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就应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混淆了证据距离与举证责任,是把证据距离当成“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实际上,证据距离是指距离证据更近的当事人,应就其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说明、予以提供;举证责任是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后果。二者有关联,但不能相互替代。

 

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不因证据距离而转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明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法也要求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税务机关认定虚开、作出补税或者处罚决定,必须就无真实交易、资金回流、票货不符以及主观故意等要件事实提供证据,不能仅以纳税人“证明不了业务真实”为由认定虚开。纳税人掌握自身交易资料,应当依法配合检查、提供资料;但如其不配合,影响的是调查难度和证明程度,不改变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归属。

要区分结果意义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由法律事先分配;后者是提供证据责任,随调查和诉讼进程动态调整。纳税人掌握的资料,应当先行说明、配合提供;但其不提供,并不等于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税务机关。

 

配合义务有法定边界,不配合有法定后果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检查权,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七十条对逃避、拒绝或者阻挠检查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可见,面对不配合检查,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提供资料等诸多措施。

但这些都是调查和证明程度调节手段,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一般而言,掌握证据的一方负有说明、提交义务,但通常只将其作为证明程度调整,且须有法律依据,不能恣意推定。核定同样要有合理方法和事实基础,不能因为企业不配合就直接推定其违法。

 

税务检查要做深做实,把证据链闭合

纳税人不配合提供资料时,税务检查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证据闭合。

固定不配合的事实。依法下达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供;对拒绝的,制作笔录并依法处理,为后续认定和争议解决留下记录。

多渠道取证。调取电子账套、银行流水等记录,围绕发票流等开展比对,向上下游协查。对走逃失联企业的异常凭证,查清货物是否真实交付、资金是否真实支付、是否存在资金回流,不能仅凭上游失联就认定下游虚开。对工艺配方等专业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或者聘请专家辅助。

依法用好核定和优势证据。依法对账簿混乱等情形核定时依据要充分、方法要合理,并在文书中说明理由。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掌握的证据,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不利认定,但必须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不能以“不配合”代替证明。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法处理,不能以核代证。

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检查、审理环节应当听取纳税人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新证据要补充核实,逐项回应;拟处罚的,要依法告知听证权。

举证责任分配败诉风险,证据距离决定举证义务的配置。税务机关应把证据距离转化为调查动作,把纳税人配合义务用足、把证据链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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