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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
专项附加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一节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发〔2018〕41号第一条)
一、主要概念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条)
二、主要原则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国发〔2018〕41号第三条)
三、范围与标准的调整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国发〔2018〕41号第四条)
第二节 扣除项目
一、子女教育
(一)扣除范围及金额
1.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一款)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二款)
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包含因病或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学籍继续保留的休学期间,以及施教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的寒暑假等假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二款)
2.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国发〔2018〕41号第五条第三款)
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扣除主体及比例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六条)
(三)扣除时间、地点、报送信息与留存资料
1.扣除时间、地点
(1)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纳税人自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按其在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办理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七条)
(2)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六条)
2.报送信息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配偶及子女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子女当前受教育阶段及起止时间、子女就读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扣除分配比例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留存资料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国发〔2018〕41号第七条)
二、继续教育
(一)扣除范围与金额
1.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国发〔2018〕41号第八条)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八条)
(二)扣除主体及比例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九条)
(三)扣除时间、地点、报送信息与留存资料
1.扣除时间、地点
同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款“子女教育的扣除时间、地点”。
2.报送信息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能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填报证书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3.留存资料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国发〔2018〕41号第十条)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职业资格相关证书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大病医疗
(一)扣除范围与金额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一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国发〔2018〕4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扣除主体及比例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扣除时间、地点、报送信息与留存资料
1.扣除时间、地点
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五条第三款)
2.报送信息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与纳税人关系、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总金额、医保目录范围内个人负担的自付金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3.留存资料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国发〔2018〕41号第十三条)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大病患者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疗保障部门出具的纳税年度医药费用清单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住房贷款利息
(一)扣除范围及金额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国发〔2018〕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扣除主体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扣除时间、地点、报送信息与留存资料
1.扣除时间、地点
同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款“子女教育的扣除时间、地点”。
2.报送信息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坐落地址、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编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3.留存资料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国发〔2018〕41号第十六条)
五、住房租金
(一)扣除范围与金额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国发〔2018〕41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1.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国发〔2018〕41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为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开始的当月至租赁期结束的当月。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扣除主体与比例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国发〔2018〕4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扣除时间、地点、报送信息与留存资料
1.扣除时间、地点
同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款“子女教育的扣除时间、地点”。
2.报送信息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坐落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或者出租方单位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纳税人有配偶的,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
3.留存资料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一条)
六、赡养老人
(一)扣除范围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三条)
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二)扣除主体与金额
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1.独生子女
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非独生子女
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扣除时间、地点、报送信息与留存资料
1.扣除时间、地点
同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款“子女教育的扣除时间、地点”。
2.报送信息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月扣除金额、被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纳税人关系;有共同赡养人的,需填报分摊方式、共同赡养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3.留存资料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节 保障措施
一、 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提交、变更与责任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二条)
(一)首次附加扣除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纳税人选择在扣缴义务人发放工资、薪金所得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首次享受时应当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八条第一款)
更换工作单位的纳税人,需要由新任职、受雇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入职的当月,填写并向扣缴义务人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八条第二款)
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条)
2.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条)
纳税人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一条)
(二)次年继续附加扣除
纳税人次年需要由扣缴义务人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份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报送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再行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九条第一款)
(三)扣除信息变化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年度中间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并及时报送给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八条第一款)
(四)信息的责任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1.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2.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3.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4.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5.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九条)
二、资料留存年限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报送给扣缴义务人的《扣除信息表》,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预扣预缴年度的次年起留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扣缴义务人的受理、报送、反馈与保密
(一)扣缴义务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受理
纳税人将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填报至《扣除信息表》相应栏次。填报要素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填报要素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未补正或重新填报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后再行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五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年度中间更换工作单位的,在原单位任职、受雇期间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任职、受雇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人离职不再发放工资薪金所得的当月起,停止为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
(二)扣缴义务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向税务机关的报送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一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九条第二款)
(三)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反馈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及金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四)保密
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保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四条)
四、税务机关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核查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开展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六条)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核查的义务
税务机关核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不能支持相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佐证;不能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或者佐证材料仍不足以支持的,不得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七条)
(二)相关部门配合核查的义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2.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3.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4.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7.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8.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9.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五、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错误的处理
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第三条)
第四节 附 则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国发〔2018〕41号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发〔2018〕41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国发〔2018〕41号第二十四条)
附注一: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及填表说明
具体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附件
附注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及常见问题
2019.01.08—ITS最新操作手册(包括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常见问题V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