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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般反避税管理
(一)设立目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将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兜底的补充性条款,主要目的在于打击和遏制以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其他反避税措施又无法涉及的避税行为。如果对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商业目的安排不进行制约,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一般反避税条款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面对各种各样新的避税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应对措施。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有权对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进行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其安排的主要目的。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国税函[2008]15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适用情形
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2.滥用税收协定;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4.利用避税港避税;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条第五款)
(三)调查的程序
1.制发通知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五条)
2.要求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六条)
3.层报总局批准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七条)
(四)反避免审核原则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
1.安排的形式和实质;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2.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3.安排实现的方式;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4.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第四款)
5.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第五款)
6.安排的税收结果。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三条第六款)
(五)反避税处理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