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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开票方的确定
第一节 通常业务
一、销售方开票
(一)普票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第十九条)
(二)专票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第一款)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国令第6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附注1:无偿赠与开具专票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
附注2:建筑集团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的开票方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
二、收款方开票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节 特定业务
一、银行卡跨机构清算服务
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
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一款)
(二)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收单机构
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六条第三款)
二、保险公司共保业务
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时,按照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主承保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然后再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并支付共保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向投保人全额开具发票,其他共保人向主承保人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四条第一款)
(二)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共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由主承保人和其他共保人分别就各自获得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四条第二款)
三、商业预付卡
(一)单用途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发卡或售卡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用途卡,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持卡消费
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三款)
3.销售方与售卡方的结算
(1)销售方与售卡方不是同一个纳税人的,销售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售卡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
(2)售卡方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单用途卡或接受单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
(3)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多用途卡
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售卡
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支付机构,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多用途卡,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2.持卡消费
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货物或服务,特约商户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三款)
3.特约商户与支付机构的结算
(1)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
(2)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销售多用途卡或接受多用途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留存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
(3)支付机构因发行或者受理多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四条第二款)
四、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产品
为配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开具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一条第一款)
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税款征收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二条第一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二条第二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国家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二条第三款)
(三)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三条)
(四)执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第四条)
五、二手车发票开票方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第一条)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第二条)
六、融资租赁合同保理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