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六、成品油
(一)汽油
1.税目
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一条第一款)
自2014年12月1日起,取消车用含铅汽油消费税,汽油税目不再划分二级子目,统一按照无铅汽油税率征收消费税。
(财税〔2014〕93号第三条)
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
2.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3.计量换算
汽油 1吨=1388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三款)
(二)柴油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附件第六条第二款)
1.税目
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二条第一款)
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二条第二款)
2.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 0.00, 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税[2015]11号第二条)
3.计量换算
柴油 1吨=1176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四款)
(三)航空煤油 0.10元/升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附件第六条第三款)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作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五条)
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8]168号第三条)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 0.00, 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税[2015]11号第二条)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五款)
(四)石脑油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附件第六条第四款)
1.税目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财税[2008]168号第一条)
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三条第一款)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三条第二款)
2.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3.计量换算
石脑油 1吨=1385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六款)
(五)溶剂油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附件第六条第五款)
1.税目
溶剂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油漆、食用油、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和机械清洗、胶粘行业的轻质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四条第一款)
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四条第二款)
2.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3.计量换算
溶剂油 1吨=1282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七款)
(六)润滑油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附件第六条第六款)
1.税目
润滑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六条第一款)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六条第二款)
(1)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
根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2)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不征消费税
变压器油、导热类油等绝缘油类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规定的应征消费税的“润滑油”,不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2.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
(财税[2015]11号第一条)
3.计量换算
润滑油 1吨=1126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八款)
(七)燃料油
(国务院令2008年第539号附件第六条第七款)
1.税目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财税[2008]167号附件2第七条)
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
2.税率
自2015年1月13日起,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2979, 0.00, 0.00%)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税[2015]11号第二条)
3.计量换算
燃料油 1吨=1015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第九款)
附注一:稳定轻烃产品
油气田企业在生产石油、天然气过程中,通过加热、增压、冷却、制冷等方法回收、以戊烷和以上重烃组分组成的稳定轻烃属于原油范畴,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
附注二: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政策内容
1.沥青以外液态状产品
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 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
1.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二条)
2.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三条)
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一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二款)
2.沥青
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三条规定,本文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同时废止]
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一款)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二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
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
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一款)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1)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2)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三条第三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
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四条第一款)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四条第二款)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四条第三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第一款)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第二款)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五条第三款)
(三)税务抽检
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六条)
(四)违规的补税与处理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1.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七条第一款)
2.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