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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和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入罪的综合裁量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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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库编号 2024-18-1-237-001

 

关键词 刑事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买卖身份证件罪 入罪 综合裁量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因被告人田某某需要补办离婚证,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720元(币种下同)为田某某购得伪造的户口本及离婚证各一本。

2022年10月,因被告人李某某及石某甲(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经李某某及石某甲授意,被告人石某乙以600元购得两本伪造的户口本。
  202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为出具虚假证明,以400元购得伪造的县人民武装部公章、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章各一枚。

2022年12月,因被告人孙某某需要办理出入境手续,被告人王乙经孙某某授意,以400元购得伪造的派出所户籍章、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各一枚。

2023年2月,因王某乙(未起诉)外出务工需要,被告人王甲以240元为王某乙购得年龄改小的伪造的身份证一张,并收取王某乙1500元。

202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从事电焊工作,以30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于工作应聘。

2023年4月,为消除户口本上的刑事处罚信息,被告人刘某某以300元购得一本伪造的户口本。

2023年4月,被告人王某丙因担心打工超龄想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以220元购得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后王某丙明知被告人师某某、贺某某也要办理改小年龄的假身份证,将卖证人员电话提供给贺某某,由师某某联系购得两张伪造的身份证。

2023年7月11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王乙、孙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师某某、李某某、王甲、石某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5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提出撤回对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起诉。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4年7月18 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十二名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十二名被告人所涉行为应否以犯罪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这既可以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办理相关案件中,对于所涉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经综合考量认为,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名被告人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但涉案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未用于犯罪,且涉案数量多为一、二本(张/个),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作为犯罪处理为宜。基于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1.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所涉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准许撤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96条

一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23)吉0303刑初162号刑事裁定(2024年7月18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案例库与法答网的交融互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司法适用之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具体把握入罪和量刑的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准许撤回起诉案(入库编号:2024-18-1-237-001)》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明确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适用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实现行刑有序衔接。这就为类似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提供了参考指引,具有裁判规则意义。

一、本参考案例系“库网融合”的典型例子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本案办理过程中,由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办案机关对于所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应否以一定的情节作为入罪门槛即存在不同认识,曾通过法答网向上级法院的答疑专家提问。鉴于所涉问题属于法答网的高频提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专家在法答网回答了类似问题,明确提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没有明确规定入罪门槛。但从实践来看,通常要求达到一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对于所涉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数量,还应当综合考虑所涉公文、证件、印章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及前科情况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详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

法答网答疑虽然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但可以为案件处理提供指引。上述答疑意见对本案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借鉴意义。具体而言,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具体适用,特别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买卖身份证件罪的适用,应当坚持综合考量,而不应不问数量、情节一律入罪。经参考上述答疑意见后,本案最终裁定准许检察机关对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撤回起诉,不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旨在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参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案例库与法答网相互交融,互相促进。特别是,发挥法答网的“靶向”作用,针对法答网高频提问编选入库参考案例,实现“以问补案”“以案答问”,正是“一库一网”融合发展、发挥集成效应的要求。本案正是“库网融合”的典型例证。在本案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编写参考案例入库,以期其能够对类似案件审判提供指引,促进类案审理统一裁判标准;同时,便于公检法机关办案统一执法司法理念,通过前端工作有效减少诉讼案件,促进源头治理。

二、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适用应当坚持综合考量

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之中仍应要求一定的入罪门槛,坚持对所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以确保行刑有序衔接、罪刑均衡。

其一,这是妥当界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需要。例如,护照法第十八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显然,对于伪造、买卖护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处罚留有适当空间,而不能全部交由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调整。同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涉其他犯罪亦应如此。

其二,这是符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设置了“三本以上”的入罪门槛。显然,这里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往往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犯罪直接关联,但仍对所涉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设置了一定数量标准。基于通行逻辑,对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犯罪,特别是涉及买卖行为的犯罪,坚持综合考量、要求一定的门槛,无疑是妥当的。

基于此,在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入罪标准之前,可以参考法释〔2007〕11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三本(张/个)作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涉罪名的基本入罪门槛。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要避免唯数量论,坚持以“数量﹢情节”进行综合考量。经综合考量认为所涉行为社会危害较大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亦可以入罪处罚;相反,经综合考量认为适用上述数量标准过于严苛的,亦可以出罪处理。

本案中,田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涉案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并未用于犯罪,且涉案数量多为一、二本(张/个),经综合考量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指出的是,如此处理,最大限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实现了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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