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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货款34万余元,经过法院判决、执行后,因乙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陷入僵局。甲公司发现,张某和王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王某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对此反应激烈,称其从未在公司注册登记的材料中签字,没有参与乙公司经营,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其已自行对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也证明并非其本人签名,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
审理过程
经法院调查发现,工商档案中存有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的父母也与王某是同学,王某夫妻还曾在张某父母开设的工厂里工作。王某陈述其与张某是通过其父母认识,是借用张某的身份办理的工商登记,张某父母还同意王某将乙公司的住所地登记在其开办的工厂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乙公司在2017年就已经成立并经营多年,张某从未就其身份被冒用一事向公安部门或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即便在其父母与甲公司私自达成调解协议而报警时也未提及被冒名登记的情况。其次,张某单方委托的鉴定,对于鉴定的检材、样本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再次,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最重要证件之一,每个公民均应当妥善保管,张某未对工商登记资料中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身份证有遗失、被盗用、被伪造等情形。基于张某父母与另一股东王某的密切关系,因此不能排除张某知情、默许他人使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的可能。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王某各自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所谓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自己享有股权,但虚构法律主体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或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被冒名者因不知情,且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实际不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而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公司登记一经作出,即产生公信力。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保证经济活动的平稳和市场交易的安全,需要市场主体的身份具有稳定性。撤销公司或股东登记是公权力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强烈干预,其后果关涉市场主体的退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的调整,因此不能仅以笔迹不符等理由要求否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综合登记资料真实性、股东之间是否有亲友关系、是否参与经营、是否默认或事后追认该登记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
——来源:2025年7月25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