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
1.收入确认条件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2.收入确认时间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3)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4)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5)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3.收入确认金额
(1)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
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款)
(2)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
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四款)
(3)商业折扣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
(4)现金折扣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
(5)销售折让与退回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三项)
(6)买一赠一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