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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 特定行业、特定事项的所得税——(1)资产的处理——(1)一般企业——(2)固定资产:概念;计税基础;折旧;后续支出

 

固定资产

一、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附注(一):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

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财税[2004]167号第三条

附注(二):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具体详见:财办发[2011]101号附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二、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

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附注: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国税函[2010]79第五条)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

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款)

三、折旧

(一)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二)折旧起止点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三)净残值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四)最低折旧年限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

5.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五款)

附注: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

1.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一款)

2.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二款)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款)

4.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四款)

四、后续支出

(一)改建支出

1.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2.摊销
(1)提足折旧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2)其他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附注: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

(二)大修理支出

1.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2.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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