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逃税罪
一、总体规定
(一)纳税人
1.单次偷税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法规定罪处罚: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
2.两年内两次偷税受行政处罚又偷税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法释[2002]33号第四条)
附注: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二)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法规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一)逃税行为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款)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三款)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数额的计算
1.各税种税款的总和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法释[2002]33号第三条第一款)
2.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累计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法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法规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四款)
(三)占比的计算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法释[2002]33号第三条第二款)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法释[2002]33号第三条第三款)
三、免于刑罚的规定
(一)免于刑罚的情形
1.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
2.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法规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法释[2002]33号第一条第三款)
(二)免于刑罚后的行政处罚
对犯本规定之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外,处不缴、少缴、欠缴、拒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七条)
四、罚款折抵罚金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五款)
五、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六、采用行贿手段的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