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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卷 涉税类——(4)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四章  骗取出口退税罪

一、骗税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一)假报出口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一款)

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二款)

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三款)

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四款)

(二)其他欺骗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一款)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二款)

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三款)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法释[2002]30号第二条第四款)

(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法释[2002]30号第三条)

(四)其他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法释[2002]30号第四条第一款)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法释[2002]30号第四条第二款)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法释[2002]30号第四条第三款)

(五)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法释[2002]30号第五条第一款)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法释[2002]30号第五条第二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法释[2002]30号第五条第三款)

二、对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四自”骗取的处罚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2]30号第六条)

三、骗税罪与逃税罪的边界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四、骗税罪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重处罚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2]30号第九条)

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释[2002]30号第七条)

六、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释[2002]30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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