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税范围、税目税率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二款)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一款)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一)资源税适用税率汇总表(不发地方)
(财税[2016]69号附件1)
(二)资源税适用税率分省表(分发地方)
(财税[2016]69号附件2)
附注(一):水资源税问题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附注(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的资源税问题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