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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案例
司法判例:苏州ZC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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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2020税务稽查典型案例评析之四十四

——停止出口退税权应履行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关键词〕停止退税 听证告知 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2016年,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检查发现,苏ZC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C公司)从无锡Y公司进货并出口的9笔业务虚假;合计出口额1265.83万美元,其中,73笔业务已经办理退税申报并已退税,退税额1074.67万元人民币;2笔业务已办理退税申报但尚未退税,申报退税额36.65万元人民币;16笔业务因未收齐退税申报资科暂未申报退税,涉及退税额230.18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款第3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2017年2月14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向ZC公司追缴退税款1074.67万元人民币,不予退税3665万元;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ZC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骗税,自2017年2月14日起停止该公司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

ZC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ZC公司遂将稽查局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ZC公司的诉讼请求。Z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入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ZC公司不服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但稽查局未告知ZC公司有听证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ZC公司与稽查局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ZC公司对于骗税事实认定、证据证明效力、骗税主观故意、程序合法性等方面提出异议,但四份判决对骗税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实体处理均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税务机关停止企业出口退税资格是否需要履行听证权利告知程序。

zC公司认为,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告知2C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侵犯了20公司的合法权益。

稽查局认为,停止出口退税权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告知听证权1利的范围。另外,根据税务总局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第三条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形仅限手作出罚款的税务行敦处罚,而没有规定“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应当|听症。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稽查局向ZC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2C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认真审|后,才作出处罚决定。因此,稽查局在既有程序中已充分听取了2C公司的|意见,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已得到了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法院裁判要旨

 

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稽查局未告知2C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对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听证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行政机关则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进一步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然后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中,"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两年”是对zC公司出口退(免)税资质的暂时取消,显然将对该企业正常的出口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ZC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虽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载明zC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听证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虽然没有明确将“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列入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范围;,但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对于zC公司这样的外贸企业来说,停止出口退(免)税权两年无疑会对公司的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处罚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应当赋子zC公司申请听证的权利。其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税务稽查报告、听证材料等案件材料。由此可知在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之前,税务稽查部门应当告知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听证材料一并向审理委员会提交。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稽查局理应营知ZC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未告知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即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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