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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郭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挂车追尾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张某所有,由张某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证上业户名称为该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2800元以及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156000元。
审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2280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关于张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性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丧失的可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以使用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因此,对张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鉴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存在高度危险性,法律法规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条件,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张某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挂靠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非合法经营收入,故张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