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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自建房大都找农村里的工人来建,干一天就给一天的工钱,大多没有签书面合同。那么问题来了,一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他们的损失由谁承担?海安法院认为,应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某系木工,原先跟着孙某做工。一两个月后,孙某工程结束,暂未接到其他工程。此时,李某恰好承包了某户的地下室进行施工,联系孙某帮忙找木工,孙某便向其推荐了赵某。
一日,赵某在地下室登高施工过程中滑倒摔伤。赵某认为孙某系安排自己外出做工的雇主,李某系出事工程的承包方,都应该对自己进行赔偿。遂将孙、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前,赵某与孙某电话沟通赔偿事宜。赵某表示,“是孙老板你介绍和安排我去做工的呀,这个事你要负责的。”
孙某坚称,自己并非赵某的雇主,其只是介绍人,且赵某给李某做点工,工资也是他们自己结算的,与自己无关。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书面合同时,应以雇员为谁提供劳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谁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劳动报酬由谁支付等因素综合决定。本案中,因赵某未能举证区分孙某是安排还是介绍,不能认定孙某与赵某成立劳务关系。但赵某在李某承包的地下室进行施工时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情况属实,且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赵某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赵某能获得全部赔偿吗?一方面,李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赵某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李某的施工现场缺少防护措施,也未对赵某进行安全教育提醒,故李某具有过错。另一方面,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登高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某承担自身责任的50%。
【法官说法】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根据接受劳务方的指挥与安排,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