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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该公司确实还不上了,这时候提供担保的公司跳出来主张:“自己的担保未经内部决议,应该不能作数”。这一说法能“保它周全”吗?近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了当事人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内部决议无需担责的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是生意伙伴,A公司持有B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2021年7月,票据到期后,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线上拒付。经协商,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票据款从线上结算改为线下分期支付。此外,A公司另与C、D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C、D两公司对B公司结欠A公司的票据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D两公司均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
2022年8月,由于B公司经营一直未见起色,未能按期足额向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C、D两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C公司抗辩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事后公司也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追认该对外担保,故其所签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与C、D两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现有证据未显示C、D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了内部决议程序,A公司未要求C、D两公司提供同意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A公司与C、D两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的《协议书》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C、D两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A公司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综合考量各方过错及《保证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C公司、D公司应在B公司不能清偿案涉《协议书》项下债务本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程序,则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司法实践中,担保人往往以此作为担保合同无效以及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公司与债权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当然无效、公司是否当然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应作如下判断:
第一,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前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公司有证据证明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需视公司和相对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是否属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三种例外情形:(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上市公司不适用);(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不适用)。如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即使公司对外担保并未经过内部决议,也不能免除公司的担保责任。
法官提醒,债权人在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前,应注意审查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是否已经过内部决议。如缺失决议文件,债权人与担保人所签保证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双方均有过错,担保人需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