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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购买房屋后却发现车位“一位难求”,她要求公示车位处分的相关情况,物业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公共区域的车位情况应不应该公示呢?
【案情回放】
2021年11月,小王购买了一套房屋,成为大宇小区的业主。青青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小区内车位租赁及日常管理事务。但小王自入住以来,发现小区停车难的问题,极大影响了其日常出行。小王要求青青物业公司公示小区内相关车位处分情况遭拒,小王遂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
小王诉称,大宇小区内的所有车位均是占用小区公共区域的,青青物业公司掌握着车位处分情况,自己作为小区业主理应享有知情权,青青物业公司应公示包括小区车位数量、车位出租明细、承租人是否为本小区业主、出租价格等信息,允许自己查阅、复制、拍照。
青青物业公司辩称,小王主张的车位处分情况不属于公示范围,仅能告知小王现小区固定车位数量为185个,其他信息因涉及其他业主隐私,不适宜公示。小王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小王的诉请。
【以案说法】
本案中,涉案小区的固定车位即已标线的停车位,系占有业主共有的道路等公共区域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共有部分的使用情况。小王主张的涉案小区固定车位的处分情况,实质上为租赁使用情况,属于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青青物业公司也自认涉案小区固定车位的租赁使用情况由其掌握,故小王有权请求青青物业公司向其公示上述车位租赁使用情况,法院对青青物业公司主张上述内容不属于公示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青青物业公司提到的业主隐私问题,法院认为,青青物业公司不能以业主隐私权排除业主知情权,同时,业主知情权的行使以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为边界,故物业公司在向小王提供上述材料时,应对业主的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尽到保密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小王诉请,青青物业公司应公示包括小区车位数量、车位出租明细、承租人是否为本小区业主、出租价格等信息。
(文中所涉名称均为化名)
业主知情权是实现共同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基础和保障,物业公司应及时、透明、公开、准确地向业主公开小区公共部位、公共设施修建资料,物业费收缴情况,账目收支明细等信息,充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但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避免部分业主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故意扰乱业主委员会等义务主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利用知情权谋取私利,对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首先,如何正确认定并区分知情权及隐私权的内核及外延,是保障知情权实现的前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结合本案中物业公司以侵犯业主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车位信息的答辩意见来看,车位以及其租赁信息均属于共有部分的管理范畴,因此物业公司并不能机械地以侵犯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
其次,合理限制业主知情权,是保证隐私权的有效屏障。业主就其已经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情况仍起诉义务主体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等义务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有关情况,凡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经公布的事项,视为业主已经知情的事项。同时,对于业主知情权的合理限制,有利于防止知情权的过度扩张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最后,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相互协调,印证着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利益平衡。在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平衡与协调原则,以实现隐私权与知情权利益平衡发展,切实维护公民利益。物业服务既关乎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利益,也关乎基层社会和谐稳定。一方面,物业公司应提升服务管理水平,建立长效沟通机制,其中保证知情权是缓解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一剂良方。另一方面,业主亦不能无故拖欠物业费,应及时履行缴纳义务,以保障物业公司正常经营。只有当权利与义务同时被看见时,才能真正做到良性运转,营造和谐的社区管理关系,实现百姓安居乐业。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来源:上海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