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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聘用非医师资格人员给患者做碎石治疗,后患者转院至乙、丙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甲医院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结患者亲属章某等五人起诉甲、乙、丙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依法判定甲医院赔偿章某等五人百万元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2020年,章某至甲医院进行碎石治疗,由马某操作碎石机进行体外冲击波碎石。次日,章某因右侧腰部疼痛伴呕吐一天入住乙医院,诊断为右肾绞痛,右侧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右肾积水,急性肾功能不全。后章某身体状况出现急转,伴有感染性休克,随即转入丙医院抢救,遗憾的是,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乙、丙医院对章某的治疗行为无过错。结合涉案行政主管部门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内容可知,为章某进行碎石治疗的甲医院马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师执业证书,属非卫生技术人员,马某在碎石治疗中未让章某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也未书写病历。
章某亲属难以接受章某因碎石手术不幸离世的消息,五名亲属作为原告认为甲、乙、丙三个医院应对章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将三家医院诉至徐州泉山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2万余元。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章某至被告甲医院进行碎石治疗是一个医疗行为,甲医院在为章某进行碎石治疗时聘用非医师人员马某进行操作,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遵守诊疗规范,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治疗,说明医疗风险等,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被告甲医院在为章某碎石治疗过程中,未征得章某的书面同意,亦未书写治疗病案,而病案是医疗行为的客观记录,缺乏病案无法客观反映医疗行为的过程,因甲医院无法提供为章某治疗的病历材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参与鉴定,不能鉴定的后果系因甲医院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符合责任自担、风险自担的原则。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现有病例判定章某的死亡原因为重症感染、感染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性障碍,该认定属于鉴定机构根据病案材料作出的临床判定,符合鉴定准则要求。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乙医院及丙医院对章某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的意见,因甲医院违反法律有关的诊疗规范的事实,故认定甲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泉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甲医院向五原告赔偿百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医院聘用的非医师人员马某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违法为章某提供治疗服务并给患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向患者尽到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说明义务,实施手术治疗前亦未取得患者书面同意,属于重大过错,其所提供证据无法排除其过错行为与马某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非医师行医,不仅违反了医疗行业的职业道德,更是触碰了法律底线,该行为是对患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忽视。无论是医院还是医师个人,都应当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患者,我们要选择正规的就医渠道,在权益受损时,要勇敢拿起法律武器。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