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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缪某入职A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然而,就在试用期即将结束之际,A公司以缪某未通过试用期转正考核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缪某表示,公司从未告诉自己试用期的考核标准,也一直未收到任何关于试用期考核的通知,现在却以未通过试用期转正考核为由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情理。缪某认为,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缪某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抗辩称,缪某是通过某招聘网站应聘公司职位,在该网站上明确公示了岗位职责和职位要求等录用条件,且缪某在入职声明中也明确其对即将从事的工作内容性质充分知悉。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A公司可对缪某进行考核,若缪某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或因个人原因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A公司认为,缪某在试用期内未完成采购任务,造成了客户的催促与投诉,同时因其采购的部分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公司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会议纪要及未完成采购项目清单,无法直接体现缪某未按时完成采购任务,也无法证明未及时向客户交货系因缪某未按时完成采购导致。同时,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缪某采购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且A公司未将试用期考核结果告知缪某,也未通知工会组织,即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A公司主张缪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不足,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存在瑕疵,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缪某支付赔偿金12000元。
试用期是员工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后,为了相互了解而约定的考察期,企业可以对员工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员工也可以对企业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是双向选择的一种表现。试用期内,只有在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时,企业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这就要求企业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需在招聘通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形式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的内容。
录用条件总体上可以有四类因素:一是能力因素,如学历、经历、资质、绩效等;二是态度因素,如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三是身体因素,如无特殊疾病等;四是法律因素,如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
企业设置试用期考核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考核标准及方法,且应当有具体的考核行为,例如考试、绩效排名等,从而得出考核结果。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应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且应在试用期满前将考核结果告知员工,对于有工会的用人单位,还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
劳动者如果遭遇试用期被辞退的情况,可对照上述要求判断企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若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向企业要求支付赔偿金。
——来源:2024年7月11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