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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概念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一条)
二、判断依据——根据因素、结合案例,综合分析
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相关因素
1、安全港——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四条第一项)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四条第二项)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四条第三项)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四条第四项)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一项:缔约对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简称为“申请人”。
(一)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
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对于符合安全港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
示例1投资架构(见附件,下同),香港居民A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其为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25%以上股份,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10%的优惠税率待遇。
示例2投资架构,香港居民B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A通过香港居民C间接持有香港居民B100%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B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3投资架构,香港居民D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民D100%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D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2、不利因素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1)申请人有义务支付给第三方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项)
(2)申请人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二条第二项)
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税总函〔2013〕165号第二条第一款)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税总函〔2013〕165号第二条第二款)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税总函〔2013〕165号第二条第三款)
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税总函〔2013〕165号第三条第一款)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税总函〔2013〕165号第三条第二款)
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税总函〔2013〕165号第四条第一款)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税总函〔2013〕165号第四条第二款)
(3)对方国家不征税、免税,或实际税率极低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二条第三项)
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税总函〔2013〕165号第五条)
(4)与第三人有相近的存贷合同
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二条第四项)
(5)与第三人有相关的特许权合同
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二条第五项)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四项:(四)修改601号文件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案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后,每年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均未超过当年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的50%,且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来偿还向申请人的关联贷款。经进一步查看申请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流水、财务报表等信息,发现其在从中国收到每笔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该笔所得的80%以上支付给母公司,形成了该条所述“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支付事实。对关联贷款协议等资料详细查看,发现该协议仅约定一个贷款额度,并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母公司可在任意时间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修改为: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由于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需要分析的内容与此类似,故予以删除。
为便于理解本条规定,以下所举案例的前提均为:按照中国与A国、B国的税收协定,A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10%,B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5%。
(1)如何判断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声称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具有实质性:A国公司通过设立在B国的子公司投资中国,B国公司拟就其从中国取得的股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B国公司声称其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并有5名雇员,但经核实,B国公司并未开展行业研究、市场分析等,未履行投资控股管理等功能,其声称的5名雇员实际与A国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A国公司的职能;其收到的股息暂无投资计划,在账户中闲置;中国公司的外方董事不是由其直接股东B国公司派出而是由A国公司直接派出;中国公司的章程称该公司的招聘、培训、融资、财务等责任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并无承担上述责任的人员,经核实上述责任实际为A国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承担;B国公司对中国公司和从中国公司取得的股息不承担相应风险。该案例中B国公司虽声称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在B国设立公司作为亚洲区域总部,B国公司除投资中国外,还投资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等十余个国家近50家公司。虽然中国境内的市场调研、行业研究等部分功能由设在中国的投资公司承担,但评估分析、投资决策以及亚洲区域内各公司之间的资金统筹调配等功能由B国公司承担,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如果相关功能表面上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仅有8名员工,不足以承担相关功能,实际由A国公司承担或A国公司团队提供支撑,应认为B国公司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计划投资中国,但自有资金仅有所需资金的70%,故选择在金融业较为发达、资本较为充足、融资较为便利的B国设立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从符合公告第四条所列安全港条件的B国的非关联公司募集完成所需资金的30%后,由B国公司投资中国并取得股息。该案例中B国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履行了一定功能,承担了一定风险,并且所需资金的30%从B国融入,与B国有一定联系,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
(2)如何判断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以下案例中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A国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在中国直接投资设立十余家子公司并直接取得股息。2007年,A国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并进行集团内重组,由B国公司控股内地各子公司并取得股息。B国公司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者从集团外其他公司采购然后销售给集团内公司并赚取进销差价。但是,经核实,相关采购活动之前由A国公司设立在中国某省的子公司从事,2010年集团将相关采购活动调整为由B国公司从事,B国公司无法证明做此调整的商业必要性,并且B国公司从事的采购等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占其全部所得(含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所得)的比例仅为8%。上述案例可以认为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综合分析后可以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例
A国公司想要在亚洲进行业务扩张,考虑B国法律制度、地域、语言、税制等方面的优势,在B国设立区域性投资控股公司。B国公司有超过50个员工,公司的主要功能是选择和收购IT领域的企业,行业研究、区域市场调研、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分析、被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决策及投资后续管理等职能均由B国公司自己的团队而非A国公司履行。B国公司对收购的子公司行使积极的管理职能,不向A国公司分配利润,而是选择将利润再投资于收购活动以及对已收购公司的业务扩展。B国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有60%在中国,40%在中国周边国家。经对该案例综合分析后,倾向于认为B国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3、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不利因素的否定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三条第一项)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三条第二项)
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税总函〔2013〕165号第六条第一项)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税总函〔2013〕165号第六条第二项)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二项:(二)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根据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规定,如果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也不符合安全港的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对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无要求;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与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
示例4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5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6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附注1:相关因素的口径
(1)持股比例的时间
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五条)
(2)代理人不影响申请人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六条第一款)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六条第二款)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五项:(五)明确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实践中有一些案例,申请人为股东基于持有股份从子公司取得股息,或者为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从债务人取得利息,或者为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从特许权使用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但自称代其他人收取所得,公告第六条明确以上情形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由于60号公告已要求申请人填报“是否通过代理人取得该项所得”以及代理的相关信息,为避免重复报送,公告取消报送该声明。】
附注2:对相关因素的综合分析资料
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七条)
(二)相关案例
1、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批复
你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13〕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注册,是一家从事黄金开采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股东TJS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S公司)持股90%,中方股东持股10%。TJS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巴巴多斯的国际商务公司,其直接股东是埃尔拉多黄金(巴巴多斯)公司(以下简称EB公司),最终股东是加拿大的埃尔拉多黄金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拉多公司)。
埃尔拉多公司通过其加拿大全资子公司阿富坎矿业公司100%持有EB公司,从而成为TJS公司的最终股东。
2011年,大柴旦公司宣布分配2008年度的利润2亿元,TJS公司就其取得的股息1.8亿元申请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的税收协定待遇。案件的关键在于,TJS公司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TJS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和结论
根据TJS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规定,对TJS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TJS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活动
TJS公司是一家国际商务公司,其中文名称为“滩间山有限公司”,专门对青海大柴旦滩间山金矿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经营监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二)TJS公司的注册资本少,人员配置少,与其取得的巨额股息难以匹配
TJS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其投资于大柴旦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给予的债权融资。之后虽两次增资,但不能改变其在我国的初始投资并非用资本金投资的事实。
TJS公司现有5名董事,但其2008年至2013年向5名董事支付的董事费总额仅为23,000美元,平均每位董事每年取得的董事费不足1,000美元。
另外,TJS公司声称有5名雇员,并接受外包服务。但是,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的合同均由EB公司签订,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为TJS公司和EB公司提供服务,但TJS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
(三)TJS公司对其持有的大柴旦公司股权很少承担风险
按照大柴旦公司的章程,TJS公司需要为大柴旦公司承担人员招聘、培训、获取贷款、融资、财务等责任。但是,从TJS公司的董事构成、雇员数量及其相关费用支出来看,TJS公司没有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及费用支出记录。
首先,互联网信息显示,大柴旦公司的人员招聘工作由最终股东埃尔拉多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负责。其次,大柴旦公司的5名董事中,作为外方股东代表的董事长和1名董事分别由埃尔拉多公司的资深中国副总裁和首席运营官担任,而不是由TJS公司派出。再次,TJS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向大柴旦公司收取的技术费和服务费均以工资或服务报酬等名义全额转付给了母公司, TJS公司仅是代母公司收取了技术费和服务费。
(四)TJS公司在巴巴多斯不纳税
TJS公司在巴巴多斯注册的类型是国际商务公司,按照巴巴多斯税法,国际商务公司的所得税率仅为1%至2.5%。尽管从该公司2004年至2010年的纳税申报表看,是由于亏损而未在巴巴多斯纳税,但如此低的税率不利于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
通过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可以认定TJS公司不具有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不应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2、非居民企业适用“安全港”规则,是否要考虑中间层公司的身份判定?
【税收争议:非居民企业适用“安全港”规则,是否要考虑中间层公司的身份判定?】
3、基于可靠资料 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研讨文章:基于可靠资料 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
三、申请资料、提交程序
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八条)
【总局解读第二条第六项:(六)明确应当提供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
公告第八条明确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属于60号公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证明资料,相关证明资料应按照60号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报送。
60号公告第七条要求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为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现实中有案例发现,纳税人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的时间虽然符合规定,但证明的是以前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还有一些案例,纳税人以前年度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现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申请退税,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仅能证明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所在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为明确上述问题,在60号公告要求开具时间的基础上,公告第八条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增加新的要求,即要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果申请人根据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因需要根据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来判断其是否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或者为符合条件的人,因此公告第八条规定应当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情形。】
四、后续管理
(一)否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处理
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九条)
(二)虽具“受益所有人”身份,但适用反避税的处理
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十条)
五、协同管理、变更管理
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税总函〔2013〕165号第七条)
六、执行
(一)执行日期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十二条)
(二)港澳地区的执行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香港居民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附注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委托投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补充公告如下:
(一)概念
一、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一条)
(二)提供资料
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一项)
(二)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项)
(三)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三项)
(三)税务处理
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区分所得类型进行处理:
(一)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股息或利息,该所得在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过程中所得性质未发生改变,且有凭据证明该所得实际返回至该非居民,则可以认定该非居民为该笔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够享受税收协定相应条款规定的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一项)
(二)如果投资链条上除该非居民以外的各方收取的费用或取得的报酬与股息、利息有关,则该非居民不是该部分费用或报酬的受益所有人,该部分费用或报酬不得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和利息条款规定的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三条第二项)
(三)如果投资收益的所得类型为财产收益,或其他不适用受益所有人规则的所得类型,则应按税收协定相应条款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三项)
(四)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区分非居民委托投资收益与投资链条上其他各方报酬的,税务机关应不予批准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四条)
(五)非居民与投资链条上一方或多方形成关联关系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定价原则、方法及相关资料。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足以证明相关联各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拒绝给予相应的税收协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五条)
(四)后续管理
1、同一情形,3年免于重复认定
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非居民为受益所有人,且根据税收协定股息或利息条款的规定,该非居民取得股息或利息应仅在缔约国对方征税的,如果该非居民通过委托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其首次享受股息或利息条款税收协定待遇之日起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免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重复认定,但应对其取得的投资收益所得类型进行审核:
(一)通过同一架构安排进行委托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保持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投资链条上除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各方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保持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该非居民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该非居民因信息变化不能继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法规定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七条第二款)
2、与实际不符,撤销审批决定
对于非居民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凭据、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税务机关可视情况通过信息交换方式核实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的,应撤销原审批决定,并按税收征管法和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六条)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