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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亦为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筹划取得本安排规定的税收优惠而使第三方税收管辖区居民间接获益的情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视为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现行税种】
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此后增加或代替税种】
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税种简称】
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一般概念】
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另一方】
“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人】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企业】
“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
(六)【一方企业、另一方企业】
“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海运、空运和陆运】
“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
“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
(九)【经营】
“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二、【税收不含罚款、利息、补加税】
在本安排中,“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不包括根据任何一方关于本安排凭藉第二条而适用的税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
【议定书第一条: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三、【未明确定义的用语】
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定义】
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有以下定义: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
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
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 180 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个人加比规则】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重要利益中心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习惯性居所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协商
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除个人以外的加比规则】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定义】
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特别包括】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还包括】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为限。
四、【不包括】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营业代理人】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
(三)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
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独立代理人】
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七、【母子公司】
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八、【紧密关联】
就本条而言,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 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公 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 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 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 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 过 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 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征税权划分】
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范围】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不动产所得范围】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优先适用】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征税权划分】
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独立交易原则】
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扣除费用】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其他方法】
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上述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包括采购利润】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禁止随意变动确定利润方法】
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其他条款优先】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征税权划分】
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
二、【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定义】
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关联利润调整】
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该部分利润是按照两个独立企业在相同情况下本应由该一方企业所取得),并加以征税时,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股息接受方征税权】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支付方征税权、协定税率】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股息范围】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其他条款优先】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股息再分配的征税权】
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息
一、【接受方征税权】
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支付方征税权、协定税率】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支付方免税范围】
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利息范围】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与常设机构的法条竞合】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来源地确定】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关联交易利息处理】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接受方征税权】
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来源方征税权、协定税率】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4议定书第二条:关于《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
三、【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与常设机构法条的竞合】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来源地确定】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关联交易处理】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转让不动产】
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常设机构财产】
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船舶、飞机、车辆】
一方企业转让从事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或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四、【转让股份(不动产价值占比达50%以上)】
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 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股份(至少25%资本)】
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上市股份、基金】
虽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一方居民投资基金,适用本款规定:
(一)依其所在一方相关法律设立,获得一方行业监管机构认可,并接受其监管;
(二)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该一方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该一方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和
(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投资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该一方市场募集:
1、在该一方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2、在该一方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3、在该一方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
4、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转让其他财产】
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八、【紧密关联交易】
就本条而言,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 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第十四条 受雇所得
一、【劳务发生地征税】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居民方征税】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跨境运输优先适用】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征税权划分】
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所得范围】
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它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居民方征税权】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退休金范围】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下退休金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即:
(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一部分而推行的公共计划;
(二)可让个别人士参与以确保取得退休福利的安排,且该等安排是按照一方法律为税务目的而获认可的,
应仅在实施计划的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一、【征税权划分】
(一)【支付方征税权】
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居民方征税】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另一方的居民,该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退休金征税权】
(一)【支付方征税】
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或作为雇主给付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居民方征税】
但是,如果该提供服务的个人是另一方居民,且情况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相应的退休金(不论是分次支付或一次支付),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排除适用】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从事的业务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八条(附)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免税】
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该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中由其该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部分,该另一方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应在该一方征税。
二、【期限起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应自该个人因上述原因第一次到达该另一方之日,或本议定书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始适用之日中较后的一日,开始计算。
三、【适用范围】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十九条 学生
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征税权划分】
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与常设机构的法条竞合】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三、【兜底条款】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取得的源于另一方的各项收入如在本安排以上各条中未有规定,亦可在该另一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内地直接抵免】
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香港直接抵免】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间接范围】
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常设机构非歧视】
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常设机构的征税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方给予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征税待遇。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二、【税前扣除非歧视】
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三、【投资者非歧视】
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三条 协商程序
一、【提出时限】
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协商解决】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协商范围】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协商方式】
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信息交换
一、【交换范围】
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保密】
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排除交换义务】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禁止没有境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禁止因他人持有而拒绝提供】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它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4议定书第五条:关于《安排》第二十四条,双方同意,交换的信息除涉及《安排》适用的税种外,还包括内地执行及实施的下列其它税种:
(一) 增值税;
(二) 消费税;
(三)营业税;
(四)土地增值税;
(五)房产税。】
第二十四条(附) 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虽有本安排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十五条 其它规则
本安排并不损害各方施行其关于规避缴税(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缴税)的当地法律及措施的权利。“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包括为了防止、阻止、避免或抵抗其目的为或是会将税项利益授予任何人的任何交易、安排或做法的法律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生效
一、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将适用于下述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一)在内地: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二、1998年2月11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三、2000年2月2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航空运输安排》的第十一条第六款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从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一)在内地: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于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