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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合文本文档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均于2017年6月7日签署《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执行经公约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签署于2007年7月11日,以下简称“协定”),制作本整合文本文档。
本文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22年5月25日交存的经核准的公约立场和新加坡共和国于2018年12月21日交存的经批准的公约立场制作的。两国可根据公约规定修改其公约立场。公约立场的修改可改变公约对协定的影响。
协定和公约原法律文本效力优先,作为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适用。
在本文档中,适用于协定规定的公约规定以文本框形式标注于协定规定的相应位置。通常情况下,用于标注公约规定的文本框按照2017年OECD税收协定范本规定的顺序添加至协定中。
为便于理解公约规定,本文档根据协定使用的术语,对公约条款表述进行了调整(例如把“被涵盖税收协定”调整为“协定”,把“缔约管辖区”改为“缔约国”)。术语的调整意在提高本文档的可读性,而非改变公约条款规定的实质内容。同样,为提高可读性,本文档还对公约中描述协定现有规定的条款进行了调整,描述性表述已被对现有条款的引用所替代。
在任何情况下,引用协定条款或协定本身应被理解为是引用被公约条款修改后的协定,但前提是上述公约条款已开始适用。
参考文件:
公约和协定原法律文本。详情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 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22年5月25日交存的经核准后的公约立场和新加坡共和国于2018年12月21日交存的经批准后的公约立场。详情请参阅公约交存信息(OECD)页面。
(http://www.oecd.org/tax/treaties/beps-ml-signatories-and-parties.pdf)
关于公约条款开始适用的说明
适用于协定的公约条款与协定本身的开始适用的日期不同。公约各条款可能在不同日期开始适用,具体取决于涉及的税收种类(适用源泉扣缴的税收或其他税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在其公约立场中作出的选择。
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5月25日。
新加坡共和国:2018年12月21日
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9月1日
新加坡共和国:2019年4月1日
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公约条款对本协定适用情况如下:
(一)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2023年1月1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
(二)对于所有其他税收,适用于2023年3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被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替代][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下述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替代本协定序言中有关消除双重征税意愿的表述:
公约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
希望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关系并加强税收合作,
旨在消除对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通过择协避税安排,取得本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而间接获益的情况),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解释: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
(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
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
二、【视为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解释: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现行税种】
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加坡】
在新加坡:
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解释: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此后增加或代替税种】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解释: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一般概念】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解释: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
(一)【中国】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新加坡】
“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新加坡”一语包括新加坡的领水,以及依新加坡法律且按照国际法已经或随后确定的,新加坡拥有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新加坡领水界限以外的任何区域及其海床和底土;
【解释:(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缔约国一方、缔约国另一方】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人】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解释:(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五)【公司】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解释:(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解释:(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七)【国际运输】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解释:(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经营的运输,除了企业经营运输的航程仅在缔约国境内各地之间以外,其余应作为国际运输。作为国际运输同一航程的一部分,在缔约国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部分也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例如,新加坡航空公司的飞机从新加坡飞抵上海,然后作为同一航程的一部分,继续飞行至北京,那么这两段航程都应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
(八)【主管当局】
“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解释:(六)第(八)项约定代表缔约国行使协定权利以及履行协定义务的部门或人。在中国是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具体指税务总局局领导或国际税务司司领导);在新加坡是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签发涉及协定规定的主管当局文书或往来信函。】
(九)【国民】
“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解释:(七)第(九)项对国民一语的定义,一般是指拥有本国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以及按本国法律取得合法地位的法人或团体。】
二、【未明确定义的用语】
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解释:二、第二款规定,在实施协定时,对于未经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上下文另有解释的除外),有关缔约国国内法对该用语有解释权。根据该款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应适用案件发生时该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且税法对相关用语的解释优先于其他法律的解释。】
第四条 居 民
一、【定义】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笔记:居民,与国民,在名称、判断标准上不同】
【解释: 一、第一款说明“居民”的定义应遵从缔约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另外,本款特别说明,缔约国一方居民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其中“法定机构”一语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据新加坡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1.居民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
(1)住所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国税发[1994]89号第一条第一款)
(2)境内居住天数
自2019年1月1日起,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第二条)
2.居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
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执行。
(三)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
1.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
2.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参见下文第五条解释)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3.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4.同样,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其从第三国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纳第三国税款时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的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国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纳税时,该常设机构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对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要求享受中新协定待遇。】
二、【个人加比规则】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重要利益中心
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习惯性居所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国民(籍)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协商解决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解释: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一)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四)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除个人以外的加比规则】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解释: 三、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解释: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即,按此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对新加坡的企业征税。根据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不得对新加坡企业的利润征税,除非该企业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处理本条与其他相关条款关系时,通常应遵循常设机构条款优先的原则。例如,若据以支付股息(第十条)、利息(第十一条)或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二条)的股权、债权、权利或财产等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有关所得应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一、【定义】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解释:一、第一款对“常设机构”一语做一般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但这类场所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且不论是企业自有的,还是租用的;也不管房屋、场地、设施或设备是否有一部分被用于其他活动。一个场所可能仅占用市场一角,或是长期租用的仓库的一部分(用于存放应税商品),或设在另一企业内部等等;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的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
(二)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该特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为缔约国一方企业提供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设施,如在某酒店长期租用的房间。
2.对某些经常在相邻的地点之间移动的营业活动,虽然营业场所看似不固定,但如果这种在一定区域内的移动是该营业活动的固有性质,一般可认定为存在单一固定场所。例如,某办事处根据需要在一个宾馆内租用不同的房间、或租用不同的楼层,该宾馆可被视为一个营业场所;又如,某商人在同一个商场或集市内的不同地点设立摊位,该商场或集市也可构成该商人的营业场所。
3.该营业场所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持久性,而不是临时的。同时,营业活动暂时的间断或者停顿并不影响场所时间上的持久性。
4.如果某一营业场所是基于短期使用目的而设立,但实际存在时间却超出了临时性的范围,则可构成固定场所并可追溯性地构成常设机构。反之,一个以持久性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例如投资失败提前清算,即使实际只存在了一段很短的时间,同样可以判定自其设立起就构成常设机构。
(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即,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设立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将其全部或部分活动延伸到另一方,不包括其在常设机构之外的地方直接从事的活动。如果一方企业通过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不同地点进行营业活动,则应判定其只有单一常设机构存在,且应将不同地点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如果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不同地点直接从事营业活动,则该一方企业有可能在另一方不同地点构成多个常设机构。
“营业”一语的实际含义不仅仅包括生产经营活动,还包括非营利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为该机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除外。但此等非营利机构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是否获得“营业利润”,则需要根据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再做判断。
“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活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企业在其可支配的地点从事活动的任何情形。例如,某道路修筑企业应被认为“通过”修筑行为发生地从事营业活动。当新加坡企业与中国不同城市的客户直接订立合同,如果合同是由新方企业设在中方的营业场所履行的,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另外,如果该场所为新方企业与中方企业形成客户关系做出实质贡献,即使合同是两个企业间直接订立的,也应认为该新方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营业活动。】
二、【特别包括】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解释:二、第二款列举了在通常情况下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这些列举并非是穷尽的,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第一款概括性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判定。在理解时应注意:
(一)列举中第一项“管理场所”是指代表企业负有部分管理职责的办事处或事务所等场所,不同于总机构,也不同于作为判定居民公司标准的“实际管理机构”。
(二)列举中最后一项“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经营权或与之相关的合同权益,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至于为勘探或开发上述矿藏资源的承包工程作业,则应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根据作业持续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三、【还包括】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为限。
【第二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取消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解释: 三、第三款规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一)第(一)项规定,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对方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在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时间为六个月以上的,构成常设机构。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这些活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可能构成常设机构。执行时应注意:
1.从事本款规定的工程活动,仅以本款规定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2.确定上述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一切准备活动)开始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行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凡上述活动时间持续六个月以上的(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应视该企业在活动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
3.“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伴随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监督管理活动,既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督的活动;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动时间的判定。
4.如果新加坡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中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例如一个建筑工地从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时,即使分别签订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仍为单一的整体。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活动,其工程作业地点是随工程进展不断改变或迁移的,虽然在某一特定地点工作时间连续未达到规定时间,但要视整体工程看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一般来说,同一企业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项目可认为是商务关系相关联的项目。
5.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 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 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6.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根据第(二)项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按本项规定,如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仍构成常设机构。本项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
2.本款所称的劳务活动,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例如:
(1)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作业);
(2)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
(3)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等。
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这里所说的“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判断若干个项目是否为关联项目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
(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
(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
(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
4.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新加坡企业只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新加坡企业于其中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5.如果新加坡企业在向中国客户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同时,也委派人员到中国境内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其服务费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该服务费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果上述人员提供的服务是通过该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某固定场所进行的或通过其他场所进行,但服务时间达到协定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的,按本款规定,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所得应执行协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不包括】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解释:四、第四款是对第一款常设机构的定义范围作出的例外规定,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该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或重要的组成部分;二是该场所进行第四款列举的活动时,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三是其职责限于事务性服务,且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有些情况下,一些机构场所形式上符合本款的规定,但从其业务实质看仍应认定为常设机构。例如:
(一)某新加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该企业在中国设立办事处,为其在中国进行采购活动。这种情况下,该中国办事处的采购活动看似属于本款第(四)项所说的“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的范围,但由于该办事处业务性质与新加坡企业总部的业务性质完全相同,所以该办事处的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二)某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固定场所,维修、保养该企业销售给中国客户的机器设备,或专为中国客户提供零配件。这种情况下,因其从事的活动是企业总部为客户服务的基本及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该固定场所的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三)某新加坡企业在中国设立从事宣传活动的办事处,该办事处不仅为本企业进行业务宣传,同时也为其他企业进行业务宣传。这种情况下,该办事处的活动不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
此外,如果某固定场所既从事第四款规定的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也从事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则应视其构成常设机构,并对这两项营业活动的所得合并征税。例如,企业用于交付货物的仓库同时也兼营商品销售,应判定为常设机构并征税。】
五、【营业代理人】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解释:五、第五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活动,如果代理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则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执行时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其活动使一方企业在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的代理人,通常被称为“非独立代理人”。非独立代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办事处、公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组织,不一定被企业正式授予代表权,也不一定是企业的雇员或部门。此外,非独立代理人不一定是代理活动所在国家的居民,也不一定在该国拥有营业场所。
(二)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做广义理解,包括不是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所签合同仍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的情形。“签订”不仅指合同的签署行为本身,也包括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企业参与合同谈判,商定合同条文等。
(三)本款所称“合同”是指与被代理企业经营活动本身相关的业务合同。如果代理人有权签订的是仅涉及企业内部事务的合同,例如,以企业名义聘用员工以协助代理人为企业工作等,则不能仅凭此认定其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
(四)对于“经常”一语并无精确统一的标准,要结合合同性质、企业的业务性质以及代理人相关活动的频率等综合判断。在某些情况下,企业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其交易数量不大,但合同签订的相关工作却要花费大量时间,如飞机、巨型轮船或其它高价值商品的销售。如果代理人为这类企业在一国境内寻找买商、参与销售谈判等,即使该人仅代表企业签订了一单销售合同,也应认为该代理人满足“经常”标准,构成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
(五)所谓“行使”权力应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理解。如果代理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合同细节谈判等各项与合同签订相关的活动,且对企业有约束力,即使该合同最终由其他人在企业所在国或其他国家签订,也应认为该代理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行使合同签署权力。
(六)如果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准备性或辅助性范围,则不构成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或常设机构)。
(七)判断一方企业是否通过非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时,不受本条第三款关于时间要求的限制。】
六、【独立代理人】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商业和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条件,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解释:六、并不是所有代理人进行第五款规定的活动都将使其构成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即为例外。第六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时,如果该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代理业务的,则不应因此视其代理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这类专门从事代理业务的代理人一般称作独立代理人,其不仅为某一个企业代理业务,也为其他企业提供代理服务。经纪人、中间商等一般佣金代理人等属于独立代理人。
虽有此款规定,为防止独立代理人条款被滥用(比如,某些企业自身的代理人自称为独立代理人以避免构成常设机构),协定执行中要对代理人身份或代理人地位是否独立进行判定。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被代理企业,并且该代理人和企业之间在商业和财务上有密切及依附关系,则不应认定该代理人为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代理人的活动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才属于本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即不构成被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
(一)该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于被代理企业。在判定独立性时,可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代理人商务活动的自由度。如果代理人在被代理企业的具体指导和全面控制下为企业进行商务活动,而不是自行决定工作方式,那么该代理人一般不具有独立地位。
2.代理人商务活动的风险由谁承担。如果由被代理企业承担而非由代理人承担,则该代理人一般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地位。
3.代理人代表的企业的数量。如果在相当长一段经营期或时间内,代理人全部或几乎全部仅为一家企业进行活动,该代理人很可能不是独立代理人。
4.被代理企业对代理人专业知识的依赖程度。一般来说,独立代理人具备独立从事商务活动的专门知识或技术,不需要依赖企业的帮助。相反,被代理企业通常借助代理人的专门知识或技术扩展自己的业务或推销自己的产品,等。
(二)独立代理人在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一般按照常规进行自身业务活动,不从事其他经济上归属于被代理企业的活动。例如,某销售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某企业的货物或商品,这一行为是销售代理人的常规经营业务。如果该销售代理人在从事上述活动的同时,还经常作为企业的有权签约的代理人进行活动,那么因为这些活动已在自身贸易或营业常规之外,代理人将被视为被代理企业的非独立代理人而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
七、【母子公司】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解释:七、根据第七款的规定,母公司通过投资设立子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等形成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不会使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从税收角度看,子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即使它在业务上受母公司管理,也不应仅凭此而被视为母公司的常设机构。
但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现实经济活动中,母子公司之间常存在较为复杂的跨境人员及业务往来。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活动是否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一)应子公司要求,由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子公司工作,这些人员受雇于子公司,子公司对其工作有指挥权,工作责任及风险与母公司无关,由子公司承担,那么,这些人员的活动不导致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此种情况下,子公司向此类人员支付的费用,不论是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母公司转支付,都应视为子公司内部人员收入分配,对支付的人员费用予以列支,其所支付的人员费用应为个人所得,按子公司所在国有关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以及协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母公司派人员到子公司为母公司工作时,应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判断母公司是否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时,可判断这些人员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并承担风险和责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员的数量和标准由母公司决定;
3.上述人员的工资由母公司负担;
4.母公司因派人员到子公司从事活动而从子公司获取利润。
此种情况下,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关服务费时,应按独立企业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母子公司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后,再对子公司上述费用予以列支。如果上述活动使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构成常设机构,则该子公司所在国可按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费用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子公司有权并经常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符合上述第五款关于“非独立代理人”有关条件的,子公司构成母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征税权划分】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根据第一款规定,对于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国有征税权。】
二、【不动产范围】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解释: 二、第二款赋予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对“不动产”这一用语的解释权。但无论缔约国国内法做何解释,在执行本协定时,该用语应包括第二款所列明的项目。】
三、【不动产所得范围】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解释:三、第三款说明本条所称的“不动产所得”,是指在不动产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使用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包括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该不动产取得的所得。而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产生的所得,应适用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有一些所得的取得尽管与不动产有关,但不属于此款“不动产所得”的范围。比如,来源于房地产抵押的利息收入属于本协定第十一条利息范围。】
四、【优先适用】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解释:四、第四款指出,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同样适用。这一款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所在国的优先征税权。】
第七条 营业利润
【解释:本条是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产生的利润划分征税权的规定。明确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营业活动只有在构成常设机构前提下,缔约国另一方才能征税,并且只能就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一、【征税权划分】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解释:一、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新加坡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中国对该常设机构取得的利润拥有征税权,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这里所称的“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不仅包括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还包括其在中国境内外取得的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各类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这里所说实际联系一般是指对股份、债权、工业产权、设备及相关活动等,具有直接拥有关系或实际经营管理等关系。】
二、【独立交易原则】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解释:二、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计算营业利润的具体方法,只是规定了在计算时应遵守的若干原则。第二款就确立了独立企业原则,即对常设机构要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对待,常设机构不论是同其总机构的营业往来,还是同该企业的其他常设机构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公平交易原则,以公平市场价格为依据计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三、【扣除费用】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解释:三、第三款规定,在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为该常设机构发生的费用,不论发生于何处,都应允许扣除。包括有些不是直接体现为常设机构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总机构向常设机构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等。但这些费用必须是因常设机构发生的且分摊比例应在合理范围内。实际执行中,企业应提供费用汇集范围、费用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资料,以证明费用的合理性。】
四、【利润分配方法】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解释:四、一般情况下,如果常设机构的独立帐目可以真实反映其利润水平,应该按照该帐目计算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然而,某些情况下,很难以独立帐目为基础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第四款明确当常设机构利润不能通过帐目进行核算时,可以依据公式分配企业的总利润,从而确定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这种方法与按独立帐目计算的结果会有差异,并且在采用公式及分配方法时都涉及如何计算及确认企业总利润问题。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机关难以计算企业总部的利润,或难以确认企业自己或对方税务机关按其国内法规定计算的结果。因此,协定虽有此规定,但一般适用于长期以来习惯用这种方法的缔约国。】
五、【不包括采购利润】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解释:五、第五款规定,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和商品,不视为常设机构在采购活动中取得利润,不应按利润归属的方法计算或核定常设机构在采购活动中获得利润。与此相对应,在计算常设机构的应纳税所得时,也不应列支其上述采购活动发生的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款仅适用于既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又为本企业从事采购活动的常设机构。如果某一机构仅为本企业采购商品或货物,则根据协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认定该机构为常设机构。】
六、【禁止随意变动确定利润方法】
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解释:六、第六款规定,一旦确定使用了某种利润分配方法,就不应该仅因为在某一特定年度其他方法会产生更有利于税收的结果而改变既定方法。该规定是为了确保纳税人税收待遇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七、【其他条款优先】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解释:七、由于企业取得的“利润”既包括从事营业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所得,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所得,例如不动产所得、股息、利息等,而对这些其他类型所得的征税原则,协定都有单独的条款规定,所以本条第七款明确企业取得的其他各类所得应按协定各相关条款处理,即其他条款优先。但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企业本身取得的所得,如果各类所得由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取得或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则不论协定是否对各类所得有单独条款规定,仍应优先执行协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此,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征税权划分】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适用范围】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附属存款利息】
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视为从该船舶或飞机的经营业务中所取得的利润。
四、【利润范围】
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该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租赁、使用、保存或出租,根据具体情况,应是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议定书第二规定,
(一)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在中国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中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其国际运输的货物与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全额抵扣。】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定义】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如果两个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建立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与另一方企业间存在特殊关系,即属于联属企业(如母子公司和共同受控的公司),当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财务帐目不能反映其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真实利润水平时,该国税务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帐目进行调整。当然,进行这一调整的前提是联属企业间的交易不符合公平市场原则。】
二、【关联利润调整】
[被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替代][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下述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替代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
公约第十七条——相应调整
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就该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征税的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相应征税,则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该部分利润的征税额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解释:二、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联属企业之间的交易做了重新调整,那么调整的这部分利润可能会被重复征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另一方税务机关应该对就这部分利润已征税款做出相应调整。当然,该款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进行自动调整,只有在其认为对方所做的利润调整是按公平交易原则计算的时候,才有义务对关联企业利润做出相应调整。如果双方对调整的依据、原因、数额等发生争议,可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相互协商程序进行协商。
三、本条应结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股 息
一、【股息接受国征税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二、【支付国征税权、协定税率】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解释:二、第二款为股息的来源国即支付股息的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保留了征税权。但是,这种征税权受到限制。即来源国仅能就股息征收一定比例的税收。具体为: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限制税率为5%;其他情况下,限制税率为10%。执行该款时应注意:
(一)判定受益所有人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通常可视其在公司的出资份额情况。一般情况下,出资份额体现为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此外,当向公司以提供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出资产生的所得,已按规定(如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则)被当作股息处理时,这种贷款或出资也将被视为“资本”。
(二)按照本款规定,享受5%税率的股息限于直接拥有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情形。即符合此低税率的股息应属于符合条件的受益所有人拥有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期间的利润所形成的股息。但在准确跟踪和计算时,可能会涉及以往多年且频繁变化情况(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执行难度较大。为此,从企业分配年度利润的一般情况考虑,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非居民直接拥有中国居民公司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十二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至少达到25%的,可以享受该协定待遇。如分配的股息涉及十二个月以前的企业未分配利润,则不再考虑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所分配利润所属年度的持股比例是否满足要求。据此,如新加坡居民直接拥有中国居民公司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十二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至少25%的,可以享受该协定待遇。这里“取得股息”的日期是指按照国内法规定该项股息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日期。
(三)只有受益所有人为公司,且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适用5%的限制税率;受益所有人为个人或其他主体的,仍适用10%的限制税率。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与判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三、【股息范围】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解释:三、第三款是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公司的概念参见对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股息支付不仅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股息还包括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较难判定,通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各类债券所得不应视为股息。然而,如果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人公司风险,其利息可被视为股息。对贷款人是否分担企业风险的判定通常可考虑如下因素:
(一)该贷款大大超过企业资本中的其他投资形式,并与公司可变现资产严重不符;
(二)债权人将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润;
(三)该贷款的偿还次于其他贷款人的债权或股息的支付;
(四)利息的支付水平取决于公司的利润;
(五)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偿还日期做出明确的规定。
存在上述情况时,借款人所在国可根据资本弱化的国内法规定将利息作为股息处理。】
四、【其他条款优先】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解释:四、第四款规定,若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支付股息的股份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股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应予注意的是,只有当取得股息的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股份的持有与常设机构有上述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条款。如果常设机构所在国对常设机构取得的股息有优惠税收待遇规定时,股息受益所有人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股份转移到常设机构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
五、【股息再分配的征税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解释:五、第五款是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进行再分配部分的征税权划分规定。即新加坡居民投资于中国居民公司或在中国设立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如其对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或从在中国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向其中国境外的股东进行再分配时,其境外股东取得的这部分所得,无需交纳中国税收。但是,如果该项再分配又支付回中国的居民股东或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时,根据本款规定,中国仍有征税权。】
六、【反滥用条款】
[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1][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解释:六、第六款是反滥用条款,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执行该款时应考虑我国国内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接受国征税权】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息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二、【支付国征税权、协定税率】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解释:二、第二款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也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与判断,同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的规定执行。在判断利息受益所有人时,要特别注意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是否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第二议定书第二条规定:
一、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三、【支付国免税范围】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 国家开发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进出口银行;
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法定机构;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解释:三、第三款是对特定的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在来源国免税的规定。在执行时应注意把关,即取得利息收入的新加坡居民必须是该款所列机构,任何商业组织通过上述机构取得的利息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另外,根据协定第二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所列免税机构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
四、【利息范围】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解释: 四、第四款明确了利息一语的含义,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利息一般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各种债权”应包括现金、货币形态的有价证券,以及政府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
(二)对于与利息相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应属于“利息”的范畴,应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
1.附属债券取得的所得,如发行债券的溢价和奖金构成利息,但债券持有者出售债券发生的盈亏不属于利息范围;
2.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并附属于债权的所得可认定为利息,对独立发生于债权方以外的,如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利息。】
五、【其他条款优先】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解释:五、第五款规定,若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支付利息的债权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利息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应予注意的是,只有当取得利息的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债权与常设机构有上述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条款。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贷款转移到为利息提供优惠税收待遇的常设机构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
六、【利息来源地确定】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解释:六、第六款明确了利息支付人为其居民的国家是利息的来源国这一原则。然而该款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即利息支付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缔约国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利息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本款认为利息来源地应是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例如,某第三国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利息,在利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情况下,应认为该利息发生于中国,由中国根据中新协定行使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为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则可享受本协定待遇。】
七、【关联交易利息处理】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解释:七、第七款对关联交易中协定优惠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定。当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而造成超额支付利息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的部分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
八、【反滥用条款】
[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2][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解释:八、第八款为反滥用条款。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优惠规定。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解释:九、执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规定时,应考虑我国国内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接受国征税权】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居民国对本国居民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拥有征税权,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二、【来源国征税权、协定税率】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解释:二、根据第二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国对该所得也有征税权,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最高税率为10%。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确定税基。
适用本条款也必须以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对方居民为前提。关于受益所有人的理解与判断,同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的规定执行。在判断受益所有人时,要特别注意审核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是否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解释:三、第三款是对“特许权使用费”一语的定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特许权使用费首先应与使用或有权使用以下权利有关:构成权利和财产的各种形式的文学和艺术,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实验的文字和信息中确定的知识产权,不论这些权利是否已经或必须在规定的部门注册登记。还应注意,这一定义既包括了在有许可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也包括因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二)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但不包括设备所有权最终转移给用户的有关融资租赁协议涉及的支付款项中被认定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适用协定第六条的规定。
(三)特许权使用费还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取得的所得。对该项所得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应用,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许可这些技术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果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应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所得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六)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所得不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作为劳务活动所得适用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四、【其他条款优先】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解释:四、第四款规定,若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者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资产的一部分,或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其他方面的实际联系,则来源国可将特许权使用费并入常设机构的利润予以征税。
应予注意的是,只有当取得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关营业活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且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与常设机构有上述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条款。仅以滥用协定为目的,将权利或财产转移到为特许权使用费提供优惠税收待遇的常设机构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
五、【来源地确定】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解释:五、第五款明确了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人为其居民的国家是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国这一原则。然而该款也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形,即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只要其在该缔约国一方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费用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本款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应是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例如,某第三国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在特许权使用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中国,由中国根据中新协定行使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则可享受本协定待遇。】
六、【关联交易处理】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解释:六、第六款对关联交易中协定优惠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定。当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而造成超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所应支付数额的部分不享受协定的优惠。】
七、【反滥用条款】
[被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 3][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解释:七、第七款为反滥用条款。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优惠规定,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解释:八、执行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规定时,应考虑我国国内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解释: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受益的征税问题做出规定。协定本身并未对“财产收益”进行定义。“财产收益”一般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更产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
一、【转让不动产】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对于不动产的定义,该款引用了第六条的规定。本款只规定了不动产转让收益的征税原则,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所得仍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二、【转让常设机构财产】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二、第二款针对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转让这类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
三、【转让船舶或飞机】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解释:三、第三款规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这一规定与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一致。】
四、【转让股份(不动产价值占比达50%以上)】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四、第四款与第五款均是对股份转让征税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两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
(一)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
(二)新加坡居民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
按第四款规定,如缔约国一方居民持有某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是缔约一方的公司还是缔约对方的公司,只要该公司的股份价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对方的不动产所构成,则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无论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不动产所在国对股份转让收益都有权征税。例如,新加坡居民拥有中国公司的股份(或购买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如该中国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那么,不论该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国公司股份比例如何,中国对该新加坡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征税;再如,如果新加坡居民拥有某中国境外公司的股份,如果该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构成,则上述新加坡居民转让该中国境外公司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中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国根据本款规定拥有征税权(但一般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在国国内法对此类情形下的转让收益不征税,即使协定规定有征税权,也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所在国一定要征税)。
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
执行该款规定时还应注意“间接持有”的问题,即除了应考虑被转让公司本身财产构成以外,还应注意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是否有参股其他公司股份及该参股公司的财产价值构成情况。例如,新加坡居民在转让其在中国公司中的股份取得的转让收益时可能会提出,由于该中国公司财产价值的不动产部分低于50%(并且该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国居民公司股份低于25%),对其转让收益应享受协定不予征税的待遇。对此,如果上述中国公司又参股其他中国公司,并且其参股的其他中国公司的财产价值主要由在中国的不动产组成,则该被参股的中国公司的财产价值中一部分(按参股比例计算)应属于前面提及的中国公司,在计算被转让股份公司的财产价值时,应将后一个被控股公司的不动产价值按参股比例计算的归属部分一并考虑,视该被转让股份的中国居民公司的财产价值的不动产比例是否达到50%。例如新加坡居民公司甲拥有中国居民公司乙20%的股份,公司乙的财产价值为100(单位略),其中不动产价值为40。如果该公司乙又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80%的股份,如公司丙的财产价值为100,其中不动产价值为90,则在处理依本款规定享受协定待遇计算公司乙的财产价值时,应将公司丙财产价值的80%计算在内,即公司乙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财产价值为100+100×80%=180,其中不动产价值为40+90×80%=112,不动产价值比例为62%。上述例举以剔除公司乙和丙之间内部交易影响后的数额为前提。因此,当新加坡居民公司甲转让中国居民公司乙的股份时,由于该中国公司乙的财产价值中50%以上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的不动产,根据协定规定,对此项转让收益中国拥有征税权。】
五、【转让股份(至少25%资本)】
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五、在一般情况下(除滥用情形外),按照第五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公司25%的资本,则中国有权对该收益征税。
新加坡居民转让中国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在一般情况下(除滥用情形外)是指直接转让情形。如果被转让的股份不属于中国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无论被转让股份的公司是否拥有中国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均不适用第五款规定,即不能按照第五款规定确定中国拥有征税权,应视具体情形适用本条其他款项规定。
但是,对滥用企业组织形式,不是出于真正商业意图,而是以逃避税款或获取优惠的税收待遇为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份的情况,中国有权根据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启动反避税调查程序,以防止我国税收权益的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第五条规定,本文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拥有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任何其持股的公司(或持股链公司)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拥有的资本或股份按照每一持股链中各公司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例如新加坡居民甲持有第三方居民公司乙50%股份,乙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50%股份,则甲通过乙间接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的股份达到25%(50%×50%),在这一情况下,如果甲同时直接持有丙5%的股份,那么当其转让该5%的股份时,就应该考虑其间接持有的25%的股份,从而达到本款规定的征税条件。但如果甲没有直接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的股份,只是通过乙间接持有丙,此款所说的间接持有股份的规定并不针对甲转让乙的股份收益问题(除滥用情形外);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拥有的资本。这里所称“与新加坡居民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成员”包括与个人居民具有完全相同持股利益的人(如直系亲属、存在代理关系的人等)、直接拥有非个人居民100%股权的公司或个人、以及由上述个人或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100%股权的公司。例如:
1.新加坡居民公司乙直接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10%资本;
2.新加坡居民公司乙的母公司甲(100%控股)直接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10%资本;
3.母公司甲的另一个100%控股的子公司丁直接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10%资本。在此种情形下,该关联集团持有中国居民公司丙的股份应为30%。因此,如果新加坡公司乙转让其在公司丙的股份取得收益,中国则视其在公司丙的参股比例达到了25%而拥有征税权。】
六、【转让其他财产】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解释:六、本条各款涉及的各项财产的转让收益按各款的规定处理,对于转让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财产而取得的收益,按第六款转让“其他财产”处理,即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征税权划分】
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解释: 一、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一)该缔约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为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具体可参照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固定基地与常设机构也有不同,独立个人劳务不要求通过固定基地进行,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则要求部分或全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个人2008年4月1日来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到2009年3月31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8年和2009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但需明确的是,在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中国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有征税权的情况下,中国应仅就属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仅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协定此项规定仅为判定中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
二、【专业性劳务范围】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解释:二、第二款通过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对“专业性劳务”一语的含义加以阐述。所列举的实例并非穷尽性列举。对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产生的解释上的困难,可以通过中新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
(一)职业证明,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中就其现时从事职业的说明;
(二)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具体包括:
1.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劳务发生地征税】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规定了个人以受雇身份(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居民国征税,也就是说,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可以征税。】
二、【居民国征税】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解释:二、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一)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在计算天数时,该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渡过的假期等。应注意的是,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二)该项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
“雇主”应理解为对雇员的工作结果拥有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的人。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凡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国企业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中国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中国纳税。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
2.新加坡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有关标准,在判定新加坡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上述员工在中国工作期间确实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但同时也为其派出企业工作,应就此类员工为其派出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三)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三、【国际运输优先适用】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解释:三、第三款适用于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的人员取得的报酬,对其征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协定第八条确立的原则,即在从事该项运输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第十六条将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所谓“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在董事会成员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征税权划分】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税收协定解读:第一款规定,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跨国从事个人活动,其取得的报酬由从事活动所在国征税,不论其在该国停留多长时间。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的活动不仅包括舞台、影视、音乐等艺术形式的活动和体育项目活动,还包括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所取得的报酬,通常是指出场费,以及与在该国从事的演出或出场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广告费和赞助费等所得】
二、【所得范围】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税收协定解读:第二款规定,即使演艺人员和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由他人所收取,如经纪人、艺术公司或演出团体等,来源国仍有权对该项所得征税。
如果所得不是直接或间接产生于特定的演出或表演,则应适用其他条款规定。对于从事表演活动录制音像制品并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权利)所得,或与艺术家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其他版权的所得,应适用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居民国对退休金独占征税权,不论取得退休金的人以前的工作地点如何,取得退休金时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对该项退休金拥有征税权。
本条所涵盖的款项为基于以前的雇佣关系而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其他类似报酬包括与退休金类似的非定期支付的款项,例如,在雇佣关系终止时或终止以后一次性支付的退休金。】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征税权划分】
(一)【支付国征税权】
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居民国征税】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政府部门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报酬,支付国独占征税权。第(二)项进一步规定,新加坡政府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果雇佣新加坡居民工作,该新加坡居民在办事机构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新加坡征税。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该办事机构在当地雇佣的中国居民员工。中国居民员工是指中国国民,或者在为该办事机构工作以前就已是中国居民的员工。这种情况下,该项报酬应仅在中国征税。
本款适用所得的范围是除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包括因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法定机构提供服务而取得的各种实物收益,如公寓、交通工具、健康与人寿保险、俱乐部会员资格等。】
二、【退休金征税权】
(一)【支付国征税】
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居民国征税】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释:二、第二款是对退休金的特别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政府部门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无论支付时该个人在何处居住,支付国都独占征税权。但当该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且为国民时,由该个人为其居民及国民的国家独占征税权。此项处理原则与第一款第(二)项相关处理原则一致。】
三、【排除适用】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及退休金。
【解释:三、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为政府或地方当局从事的与营业有关的事业(如国有公路、邮局、国有剧院等)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报酬,不适用本条,应根据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协定第十五至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学生和企业学徒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获取技术经验的目的,而暂时居住在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生活、学习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但前提是该学生或实习人员在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例如,新加坡居民个人赴中国学习,其在华学习期间取得的来源于中国以外的学费资助、助学金、奖学金等,不超过用以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部分,应在中国免税。
应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学生或实习人员为了生活、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款项,不适用于第十四、十五条所涵盖的服务报酬。但如果学生或实习人员有工作收入,则应区分服务报酬和为生存、教育或培训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报酬数目与提供类似服务的企业员工所获得的报酬金额相当,一般可表明该报酬是服务报酬,应根据服务性质分别适用协定第十四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应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此外,“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包括的所得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
【解释:第二十二条对缔约国双方各自居民在对方缴纳的税款,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抵免办法。】
一、【中国居民】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直接抵免】
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间接抵免】
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第二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取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解释:
一、第一款规定了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在新加坡所交税款的抵免办法,即对中国居民的新加坡所得汇总中国国内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在中国的应纳税额,并对在新加坡已交税款不超过按中国国内税率计算的税额予以抵免。这种方法下,意味着中国政府承认中国居民来源于新加坡的某些所得由新加坡优先行使征税权,但并不承认其独占,即中国还要行使居民管辖权对本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征税,但允许该居民在新加坡所缴税额从其应向中国缴纳的税额中抵免。
第一款第(二)项则体现了有关股息间接抵免的原则,并对可享受间接抵免的中国居民予以限定。根据该项及协定第二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必须拥有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在这种情况下,该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公司层面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方可在中国获得抵免。也就是说,对于中国居民公司从新加坡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不仅该项股息在新加坡缴纳的所得税可以直接抵免,对于支付该股息的新加坡居民公司就该项股息所对应的利润所缴纳的新加坡企业所得税部分,也可以通过间接抵免的方法计算抵免。但是可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的税额都应按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新加坡居民】
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按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根据新加坡关于在其他国家所交税款允许抵免新加坡税收的法律规定,新加坡将允许对该项所得无论是以直接或扣缴方式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居民新加坡所得的应交税款中予以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首先提及公司股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据以支付股息部份的利润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解释:二、第二款规定了新加坡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已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在计算该项所得的新加坡税收时进行抵免的问题。关于新加坡方面计算抵免的方法由新加坡主管当局解释。】
三、【新加坡单方税收饶让】
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给予免除、减少或退还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解释:三、第三款是关于新加坡单方面饶让抵免的规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抵免。】
第二十三条 非歧视待遇
一、【国籍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解释:一、第一款确立的原则是,对拥有缔约国国籍的个人在税收上不能有歧视待遇,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获得同等的税收待遇。该款扩大了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协定第一条规定本协定适用的人仅为缔约国的居民,按照本款规定,即使新加坡国民在某一时期失去新加坡居民身份,仍然可以享受非歧视待遇,特别是在该新加坡国民与比照待遇的中国国民居民身份相同时。
同时,第一款规定不应被理解为要求缔约国一方将给予其公共团体或公共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以及从事本国公益活动的非盈利私人机构的特别税收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相同组织或类似机构。】
二、【常设机构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解释: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设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征税,不应比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更重。这样的同等待遇主要体现在税率、费用扣除、计提折旧、亏损结转、财产收益以及税收抵免等方面。但应当注意的是,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应与比照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活动相同。】
三、【例外】
(一)缔约国一方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在本国居住的国民或在本国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解释:三、第三款规定了对于个人税收非歧视待遇的例外,即税收非歧视待遇并不意味着中国一定有义务给予新加坡居民或国民个人以相当于中国居民或国民个人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扣除和减免等待遇。】
四、【投资者非歧视】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解释:四、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不能对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由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歧视待遇。即对由新加坡居民投资的中国居民企业在税收待遇上应与类似的中国居民企业一致。】
五、【国民优惠例外】
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按照本条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歧视待遇。
【解释:五、第五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为促进本国社会或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优惠,不应被理解为构成本条款意义上的歧视待遇。】
六、【税收范围】
【解释:六、第六款规定,本条适用的税种是本协定所包括的税种,具体可参见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相互协商程序
【解释:本条旨在建立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机制,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税务争议。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执行。】
【税收协定解读:作为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国际法文件,税收协定各条款的规定尽可能做到表述清晰,意思明确,但尽管如此仍有许多概念和表述难以避免地存在产生理解歧义的空间。为了解决税收协定理解或解释上的问题,防止或纠正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确保税收协定执行的有效性和一致性,切实避免重复征税,税收协定中规定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国际协调机制,即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税收协定解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纳税人提起相互协商的申请,不以是否已经或将要通过该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渠道进行申诉为条件,而且提起申请也不会妨碍纳税人随后通过国内法寻求救济。】
一、【提出时限】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税收协定解读:第一款规定,相互协商程序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条件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措施已经违背或将要违背税收协定的规定,而且应在第一次被通知该征税措施之日起三年之内提起申请。】
二、【协商解决】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税收协定解读:第二款规定,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合理合法,且单方面不能解决,就应向缔约国对方主管当局正式提起相互协商,争取尽快解决。
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该严格执行,不受任何一方国内法关于时限规定的限制。这样,就使得在国际法框架内达成的主管当局之间的具体协议,具备了优越于国内法规定的效力。】
三、【协商范围】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税收协定解读:除了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外,第三款还规定,虽然没有违反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存在,如果对协定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或理解困难,双方主管当局也应该通过相互协商澄清、确定和解决。
最后还特别指出,对于税收协定没有规定的双重征税问题,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四、【协商方式】
【税收协定解读:第四款是对主管当局的授权。由于税收协定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如果没有特别授权,相互协商程序就应该按照国际惯例通过外交渠道进行,这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所以,为了使有关案件得以及时尽快解决,该款授权主管当局可以直接联系,口头交换意见,或者通过联合委员会进行相互协商。一般说来,我们不希望以联合委员会的形式开展工作,因为同样会影响效率。】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解释:本条旨在建立两国间的税收信息交换机制,以促进两国间的税收征管协作。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执行。】
【第三议定书第一款规定,关于协定第二十五条,取消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代替】
【税收协定解读:信息交换(也称情报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在税收征管方面的合作,共同应对跨国纳税人逃避税收的行为。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一些发达国家的财政状况持续恶化,社会对跨国公司加强税收征管的呼声更大,措施愈严,也不断发现一些有名的大公司或富豪个人通过筹划进行逃税或避税的案例。为此,由OECD首倡并引领,国际社会对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加强信息交换、增加透明度、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要求更加强烈,其主要措施之一就是修订了税收协定的信息交换条款,强化了缔约国双方进行信息交换的义务。我国对此表示赞同,并在协定谈签工作中及时跟进。】
一、【交换范围】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税收协定解读: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该交换可以预见的与协定执行相关的信息,以及对国内各种税收进行税收征管所需要的信息,不论这些信息是否关于缔约国双方居民还是非居民,也不论是否关于所得税还是其他税收方面。】
二、【保密】
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税收协定解读:第二款规定,请求并获得信息的缔约国一方具有保密义务,只能在相关税种的征收、评估、诉讼等环节披露信息,不能将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三、【排除交换义务】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税收协定解读:摆脱提供信息义务的情况,这些情况仅限于三类,即:
①需要采取与本国或缔约国对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②按照本国或缔约国对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这些信息;
③提供这些信息将会泄露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者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四、【禁止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税收协定解读:第四款规定,被请求交换信息的缔约国一方应该努力通过各种手段收集信息,且不能因为本国的税收征管不需要该信息,或者该信息对国内利益没有帮助而拒绝提供。】
五、【禁止因他人持有而拒绝提供】
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税收协定解读:第五款规定,对第三款不能理解为仅由于信息被银行或代理人等持有,而拒绝提供信息。这项内容主要是为了应对一些国家关于银行等机构应为客户保守秘密的国内法规定,而特别设定,以强化信息交换的义务和力度。】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则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缔约国国内反避税法律法规不受协定的影响,这与协定防止逃避税的宗旨是相吻合的。但缔约国该类法律法规应充分考虑协定的相关规定,其导致的税收结果不应与协定的规定相冲突。】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税收协定解读: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条款可以视为政府服务条款的特殊规定,目的是确保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驻在国的税收特权。
该条款表述中提到的国际法一般原则和特别协定通常指的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这两个国际法文件中规定了外交和领事人员的税收特权。】
下述公约第七条第一款替代本协定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八款和第十二条第七款:
公约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
(主要目的测试规定)
虽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本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可以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生效程序】
缔约国双方将相互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生效时点】
本协定将自上述通知的后一方发出之日起生效,并其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国】
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在新加坡:
本协定生效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三、【协定替代】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自本协定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并完全为本协定所替代。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度终了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有效:
(一)【在中国】
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加坡】
在新加坡:
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第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评估年度的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国内税务局长李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