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文件
- 2025年 2024年 2023年 2022年 2021年 2020年 2019年 2018年 2017年 2016年 2015年 2014年 2013年 2012年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2007年 2006年 2005年 2004年 2003年 2002年 2001年 2000年 1999年 1998年 1997年 1996年 1995年 1994年 1993年 1992年 1991年 1990年 1989年 1988年 1987年 1986年 1985年 1984年 1983年 1982年 1981年 1980年 1964年 1954年
......
案例1:
乙公司是一家软件开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符合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2025年1月,乙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取得销售额30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其他货物取得销售额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取得进项税额30万元,其中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对应税额为20万元,购买与其他产品有关的原材料对应税额为6万元,其余进项税额4万元为无法划分的共用费用。乙公司将购买与其他产品有关的原材料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以及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都进行了分摊,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20+10×300÷(300+100)=27.5(万元),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10×100÷(300+100)=2.5(万元)。
对于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财税〔2011〕100号文件明确,须分摊的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共用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办公费等。所以,能够划分的专用于其他产品的进项税额,应用于一般项目的抵扣。
案例中,乙公司应当仅就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4万元进行分摊。乙公司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20+4×300÷(300+100)=23(万元),多抵扣了27.5-23=4.5(万元)。乙公司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6+4×100÷(300+100)=7(万元),少抵扣了7-2.5=4.5(万元)。即乙公司即征即退因多抵扣进项税额而少享受退税优惠,一般项目因少抵扣进项税额而多缴纳税款。
案例2:
甲公司是一家软件开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2025年1月,甲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取得销售额300万元(不含增值税);销售其他货物取得销售额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取得进项税额30万元,其中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进项税额为20万元,其余进项税额10万元为无法划分的共用费用。甲公司将进项税额全部进行了分摊,其中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30×300÷(300+100)=22.5(万元),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30×100÷(300+100)=7.5(万元)。
根据财税〔2011〕10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案例中,甲公司的税务处理是不正确的。按照政策规定,甲公司购买与软件产品开发有关的设备,其对应进项税额20万元不得进行分摊,甲公司应当仅就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10万元进行分摊。故甲公司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为20+10×300÷(300+100)=27.5(万元),少抵扣了27.5-22.5=5(万元)。甲公司一般项目的进项税额为10×100÷(300+100)=2.5(万元),多抵扣了7.5-2.5=5(万元)。即甲公司即征即退项目少抵扣进项税额,产生多退税款风险;一般项目多抵扣进项税额,产生少缴税款风险。
——来源:2025年06月13日,中国税务报,版次: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