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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终身寿险,每期交费日为每年6月26日,标准保费为每年60万元。投保后,徐某支付了2021年及2022年的保费。2023年8月16日,徐某向约定扣款账户转账60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吴某协助办理保费扣款绑定功能,因吴某疏忽未及时办理,导致2023年度保费未能扣款成功。为此,保险公司通知徐某案涉保险合同的合同效力暂时中止,尽快办理保单复效。徐某申请复效后,保险公司告知徐某,案涉保险复效需一次性加收保险费15万余元,如不同意上述承保条件,视同放弃本次申请。徐某认为保险公司拒绝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将保险公司诉至吴中法院,主张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虽保险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到徐某支付的保费,但徐某在交费宽限期内已将保费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且通知保险公司经办业务人员进行绑卡扣款操作,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导致保费未能在宽限期内支付完毕,故保费未能按时支付非徐某责任。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向徐某提出增加保费的复效要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以徐某不接受其复效要约而认为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状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即使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符合法律规定,现徐某自愿补交保险费并申请复效,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才享有复效否决权。现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的诊疗记录,无法达到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明目的,故徐某申请复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现徐某已将保费存入银行账户,保险公司理应接收保费,履行合同义务,遂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终身寿险合同,接收徐某支付的保费。
法官说法: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的情形,明确经协商一致且补交保费后合同可恢复效力,但未赋予保险人以增加投保人义务为条件达成协商的权利。判断保费未按时支付原因是关键,若因非投保人主要原因导致逾期,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阻却合同效力终止。本案中,投保人已委托业务员办理扣款且账户存足保费,此种情形下,不应加重投保人义务,在因保险人原因致使超期未接收保费的,不应产生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效果。
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制度,对投保人意义重大,它突破了民法典关于违约主张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通过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给予投保人补救机会,避免重新投保带来的优惠丧失、超龄拒保等不利情况。根据《保险法解释(三)》,除非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效力,且危险程度的判断应对比 “效力中止期间” 与 “合同订立时” 。综上,本案认定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不仅保障了投保人权益,也将督促保险人诚信履约,提升服务意识,加强合同订立阶段的告知与审查义务,规范保险行业权利行使。
——来源:2025年6月30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