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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六十八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数额模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依法累计计算,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数额。
二是情节模式:“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威胁手段一般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串通投标,如恐吓其他投标人、评标专家,使用商业胁迫手段威胁招标人,利用黑恶势力控制招投标活动等。欺骗手段通常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影响招投标的公平性,如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关键信息等,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必须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欺骗行为必须对招投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贿赂手段是指通过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输送,换取招标人或者评标专家的偏向性支持。
三是数额+情节模式:“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该项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认定,是指经累计计算仍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据此,《标准二》第六十八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用于审判实践中认定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参考,但亦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作出处理,确保案件审理的效果。
咨询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庭 宋正峰
答疑专家: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正智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串通投标罪专题》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