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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1.2.1.1.1 专票的概念、纸质专票的联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条)
纸质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国税发[2006]156号第四条)
17.8.1.2.1.1.2 专票的领用手续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一款)
一般纳税人凭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七条)
17.8.1.2.1.1.2.1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通用设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三款)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第四款)
17.8.1.2.1.1.2.2 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税务登记代码;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开票限额;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领票限量;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领票人员姓名、密码;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开票机数量;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17.8.1.2.1.1.2.3 变更发行、注销履行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六条第二款)
17.8.1.2.1.1.3 专票的禁止领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得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不能提供增值税资料
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涉税违法拒受处理
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特定发票违法逾期未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
(二)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
(三)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
(四)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
(六)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1、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一款)
2、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二款)
3、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三款)
4、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国税发[2006]156号第九条第四款)
(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目)
(八)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目)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国税发[2006]156号第八条第二款)
17.8.1.2.1.1.4 专票最高开票额的审批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附件3)
17.8.1.2.1.1.5 专票用票量
1.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分别领取不超过3个月和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税总发〔2016〕165号第五条第二款)
2.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量限额管理工作,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