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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
17.8.1.2.1.6 虚开专票的法律责任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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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1.2.1.6.1  对外虚开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案例:司法判例:(2021)粤行再3号案——涉案决定书认定D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按规定J公司从D公司取得的21份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从而对J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J公司与涉案决定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起诉作出涉案决定书机关的原告资格。】

税案争议:下游企业,可否起诉上游税务机关的虚开发票认定?】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17.8.1.2.1.6.2  接受虚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税案研究:涉嫌接受虚开发票,会面临哪些处理和处罚?】

17.8.1.2.1.6.2.1  善意取得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0]187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税函[2007]1240号

17.8.1.2.1.6.2.2  非善意取得(取得虚开、第三方开具的专票)

17.8.1.2.1.6.2.2.1  已抵税或退税

行政责任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

典型案例:江苏K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上构成偷税,在刑法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机关应作偷税的定性,作税务行政处理(但暂不作税务行政处罚),同时,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进一步追究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在当事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可以资金回流等证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

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税发[1997]134号第四条)

参见:3.1.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7.8.1.2.1.6.2.2.2  未抵税或退税

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国税发[1997]134号第三条)

[1、机要费除罪化 蓝绿总召开骂互扯扁马的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曝光8起虚开发票违法典型案例——江苏软件企业虚开发票案]

17.8.1.2.1.6.2.2.3  自开自抵,不二罚

对西宁国美2007年度至2009年度自开自抵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理,可适用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的处罚规定,鉴于其开具和使用是一个行为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款一次。

税总函〔2013〕159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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