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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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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概述】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中国居民(国民)认为,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或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国国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办理类别】

Ø 办理方式:线下

Ø 办理时限:按具体任务要求

Ø 办理层级:省级

【办理流程】

线下流程:受理—上报—反馈

1)受理

--办理机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表证单书:《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且未构成我国税收居民的,个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的省税务机关为受理机关。

申请人按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为符合规定可以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二)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三)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四)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对于不符合上款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双重征税或损害我国税收权益、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也可以决定受理。

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省税务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需提供纸质版和电子版)。

2)上报

申请人对省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省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连同本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3)处理

税务总局收到省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不予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三)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三)因各种原因,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导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五)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期目标的。

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申请。

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资料处理】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的相互协商程序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提交资料名称

必报

条件报送

归档

查验

代保管

核销

1

《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





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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