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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5-07-2-001-004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华诉称:2019年3月8日,其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送母亲王某某进站乘车时,王某某双腿直接碰撞在被告张某乡的拉杆箱上而倒地。后王某某被送往石家庄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住院2天后去世。张某乡对王某某的跌倒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6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乡赔偿原告刘某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张某乡辩称:王某某摔倒虽与其行李箱有关,但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定作为义务,属于没有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摔倒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因其自身疏忽,未注意到前进方向上的行李箱,生命权受到损害是因未及时救治且受伤后乘坐火车离开。故其行为与王某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王某某欲乘坐列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子刘某华送其到北京西站进站候车。当天中午12时22分23秒,刘某华在前、其母亲王某某跟随在后,二人走到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进站口西侧人工检票口时,张某乡手拉行李箱经过安检后亦欲前往西侧人工检票口进站。12时22分27秒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欲追随其子离开西侧人工检票口,王某某步行5步后即12时22分30秒时,碰到张某乡的拉杆箱,随即摔倒。王某某摔倒休息2分钟后,由其子及北京西站工作人员扶走离开摔倒现场,张某乡亦离开。王某某自行乘坐火车前往石家庄,上火车后,王某某感到头痛、头晕等严重不适,到达石家庄火车站后已意识不清,被乘警和乘务员用轮椅推下火车。王某某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到火车站接诊送王某某至某医院救治。经两次转院治疗后,王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硬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王某某住院期间,其子刘某华支付医疗费共计69947.68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吸收)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责任的成立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对于一般侵权案件而言,无过错则无责任。
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某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通常情况下乘客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而不会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因此,王某某及其子刘某华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时,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而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张某乡与王某某间有一定的距离。王某某转身逆行而出,理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但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逆行时碰到张某乡行李箱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某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某负有相应的照看义务。
张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未超标,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一直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时,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注意观察、谨慎慢行,完全能够避免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王某某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仅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进入检票口按照正常方向行进的旅客,既无法预见王某某会突然转身逆行,亦无法在王某某突然转身的3、4秒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进而采取相应的避让行为,应当认定张某乡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张某乡对王某某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在火车站等有行人行进方向标识的公共场所,一方因转身逆行与正常通行人发生碰撞而受到损害的,不应对正常通行人苛责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常通行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4日)
入库参考案例解读:逆行被他人行李箱“绊倒”,谁之过?
火车站、地铁站、商场等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行人发生碰撞而致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公正合理确定行人的注意义务,判断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在一方正常通行,另一方突然转身逆行或者携带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情况下,正常通行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问题涉及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通行自由和公共场所秩序规范等,往往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行走恐惧症”“防碰瓷焦虑”情绪蔓延等不良后果。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李箱绊倒老人致死案”。该案裁判依法驳回老人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捍卫“无过错不担责”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常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为公共场所行人通行规则、发生碰撞而致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等提供指引和参考。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共场所行人因碰撞伤亡时适用过错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火车站,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具体责任的承担。一般认为,构成过错责任需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之所以认定张某乡不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张某乡没有违法行为。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外,多数情况下,认定侵权责任都是因为行为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通常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是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或者一般社会注意义务而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某乡作为乘客,遵循火车站关于检票顺序的方向和秩序导引,正常排队行进,对受害人王某某没有主动实施加害行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手拉的行李箱符合火车携带行李的尺寸要求,且全程未离开其控制范围,没有作出任何超出旅客排队检票进站正常举动之外的行为,显然不应将其行为评价为违法。
二是张某乡没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发生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张某乡与王某某素不相识,且王某某转身行走5步就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从王某某逆行到损害发生的时间较短,张某乡显然不具有加害王某某的故意。王某某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进站检票口,正常情况下通过检票口即乘坐火车,鲜有人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王某某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正常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对王某某会在何时转身逆行没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预见,更无法在王某某突然转身的不足4秒的时间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因此,张某乡对于王某某的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并不存在过失。
二、认定公共场所发生碰撞时行人是否有过错时的考量因素
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要对有过错的行为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合理界分双方的注意义务。本案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秩序格外重要。火车站之所以在检票口对行进方向有明确标识,就是为了引导乘客按照行进方向排队依次检票进站,最大限度避免无序通行导致的秩序混乱及可能造成的人员损伤或物品损失后果,这是符合最大多数乘客安全和利益的必然选择。本案中,一方不遵守秩序逆行,另一方遵守秩序正常行进。从事件的发生看,王某某之子先转身逆行,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说明即使在逆行的情况下,如果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并避让顺行的旅客,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逆行后并未观察周边环境,转身行走5步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后摔倒。此外,张某乡的行李箱并未超标,属于合理携带范围。相较于正常通行的旅客,逆行者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将不合理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乘客,则会明显束缚乘客正常的通行自由,甚至导致在公共场所正常行走时人人自危的社会后果。本案中,王某某逆行行为使自身陷入一定的风险之中,其本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来看,法院认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逆行一方承担,自陷风险者应当自担后果,符合社会常识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是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侵权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华作为受害一方既无法证明张某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无法证明张某乡具有故意或过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清晰还原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根据法官对视频的逐帧分析,王某某从转身到倒地时间不足4秒,超出正常人对突发意外作出反应的能力范围,这是证实张某乡没有过错的有力客观证据。张某乡作为正常通行的乘客,无须再承担额外的证明责任,这也符合“守法者不必自证清白”的常理。
三是平衡好通行自由与公共秩序维护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常识作出恰当的衡量和取舍。一般情况下,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被苛责,但这种优先考量也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让位于其他价值。例如,同样是乘客在检票口排队行进的情况下,如果前方的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需要紧急救助,或者前方有警察等公职人员正在抓捕罪犯,这些特殊情况下的逆行者,就不应被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正常行进的乘客往往需要为生命健康或执行公务而让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特殊情况,法院经过综合考量,合理平衡通行自由与维护秩序的关系,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强化规则意识,促进形成文明出行、礼让友善的良好社会风尚。
以本案例为指引,在办理类似案件裁判之中,要恪守法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认定侵权责任;要尊重社会常识和正常通行规则,合理认定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要注重对视频证据的调取、分析和审查,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要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对案涉各方的过错作出准确合理认定等,从而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中找到最佳平衡点,确保案件处理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