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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曾任苏州市某税务局科员,2019年5月退休。
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担任某税务局税务注销科、税源管理科科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246.7万元。其中,
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业务时,发现该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无付款财务凭证,遂与夏某某核实。夏某某发现自己遗忘收租后,及时收取房租款30万元,魏某据此收受夏某某以好处费、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万元。
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办理股权转让及注销的涉税审批,约定利益实现时收受财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实际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税务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股权转让审核手续时帮助该公司在财务报表中隐匿收益,意图逃避缴纳税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请托其他税务工作人员按照无需缴纳税款的方式,继续办理B公司注销业务。2019年12月,B公司在注销后成功逃缴税款,魏某收受陈某65万元。
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请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市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多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将915万应收账款认定为坏账,为C公司在少缴税款、完成税务注销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收受江某所送钱款33万元。(魏某其余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事实略。)
2021年8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魏某提起公诉。2022年12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对上述受贿罪3笔事实未予认定,认为魏某收受夏某某12.6万元的事实中,魏某仅是将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收受B公司65万元的事实中,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均发生在魏某退休后,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收受江某33万元的事实中,魏某虽通过斡旋他人帮助C公司完成税务注销审核,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出和支持抗诉
2023年1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受贿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明确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概念内涵,2023年3月2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走访税务机关,收集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税务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计税依据存疑、材料造假等问题,依职权应当调查核实或不予通过,遂决定支持抗诉。
(二)抗诉意见和理由
苏州市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3笔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 魏某在履职过程中帮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损失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审核业务时,发现A公司将未缴房租纳入经营成本,为避免漏征税款,遂向该公司经营者以及房东夏某某调查核实。夏某某在配合调查过程中避免房租款损失30万元,为表示感谢给予魏某12.6万元。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魏某在税务审核过程中,发现计税依据存疑,向夏某某调查核实系行使本人负责管理、承办相关征税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利用行使该职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
2. 魏某退休前与B公司达成行受贿合意且为其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时已经退休,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魏某担任税务注销科科员期间,接受B公司请托,在经办B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利用职权故意隐匿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为后期注销时逃避缴纳税款准备条件,同时约定利益实现后收受“好处费”。双方的约定中,包含了魏某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中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3. 魏某帮助C公司使用虚假材料通过税务注销审核,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C公司因财务账册不清晰,难以通过税务注销程序而请托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但被税务经办人员发现。魏某又斡旋其他税务人员,让该虚假审计报告违规通过审核。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C公司实际少缴税款为由,认定魏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将不正当利益不当限缩为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违反税务注销程序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属于通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C公司谋取利益,属于程序上的不正当,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某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
(三)抗诉结果及后续情况
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魏某上诉意见,并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法院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判决,以魏某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职务便利”由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产生,与其公务行为直接关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等活动均系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系正当履职且履职时未被请托,也可认定受贿犯罪。
(二)办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无关联。《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种“约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还可能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结合证据情况作实质性判断,做到“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应当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约定中是否包含“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贿赂合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其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存在实质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应结合实体、程序等方面准确审查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的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程序上的不正当,还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请托事项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通过违反制度规范、破坏正当程序等手段实现利益,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典型案例》之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