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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原告张某作为甲方(出资人),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李某等四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后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张某于2019年将某公司、李某等四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相应判决要求某公司、李某等四人偿还张某80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乙方)与案外人赵某(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房屋一套出卖给王某,总价款32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该套房屋在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李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王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2年3月离婚。2018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出具析产声明一份,载明“李某放弃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归王某一人所有”。另,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材料显示其于2018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李某提交的析产声明相关材料。2018年10月18日,该套房屋在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正式登记,房屋权利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3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将李某、王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李某向被告王某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限,不适用任何中断终止的情形,结合本案,李某早在2018年10月14日时就已经作出析产声明,将该房过户至王某名下,而原告在2023年10月18日才至法院登记立案,行使撤销权诉讼,无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限,还是最长的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均已丧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分析,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即放弃债权、无偿转让、免除债务以及高价收购等行为,且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处分行为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的是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无偿转让、高价收购的行为而言,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财产转让合同生效,就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实施了法律上处分财产的行为,受让人有权据此要求债务人交付转让的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如果转让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只是该处分行为的结果,即财产转让合同的履行结果。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撤销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是以为了实现财产处分结果而进行的过户登记行为作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处分行为的结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14日将析产相关材料递交至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从2018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已超过五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2025年8月26日,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