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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附注(一):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
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财税[2004]167号第三条)
二、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
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释义:本条对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把握以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标志。这一规定与会计准则是有差异的。】
附注1: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释义:条例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按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然后分期计提折旧,与会计准则规定的在租赁期内摊入财务费用相比,差别不大,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也不大,而且由于有合同参照、不需要确定折现率、不需要计算现值,因而比会计准则的规定更直观、更简单。】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
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
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款)
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