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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释义: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 需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具体详见: 。
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76号第一条)
(二)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3]5号第一条)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税[2013]5号第二条)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利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有关税收政策
自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94号第二条)
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其他经营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财税〔2000〕94号第三条)
四、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关于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厦门进雄企业有限公司限得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鉴于上述贷款是由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经德国税务主管当局证明,该公司系中德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中的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经研究,同意对德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
五、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释义: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也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第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 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能够享受免税优惠的, 也不包括对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短期炒作而 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附注(一):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的设计原理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鉴于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
(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