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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7.3.1.1 居民企业纳税地点的总体规定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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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二、在境内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会出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将按照"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财政调库"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

国税函[2008]159号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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