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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汇编
个人所得税
4.2.6.2 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09-11
一、政策内容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一条第二款)
二、主要概念
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五条第一款)
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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