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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拽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一款)
附注(一):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的各种社会团体。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八条)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二款)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一):钓鱼台国宾馆免税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月1日起,对钓鱼台国宾馆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政策继续执行。
附注(二):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
经研究决定,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三款)
(一)宗教寺庙
“宗教寺庙”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三款)
(二)公园、名胜古迹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四款)
附注(一):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其他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九条第五款)
1、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五条)
2、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152号第二条)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四款)
附注(一):对企业的绿化用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五款)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一条)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
附注(一):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三条)
附注(二):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第三条)
附注(三):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第四条)
六、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款)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十三条)
附注(一):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