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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1、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一条)
2、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74号第一条规定:对位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煤炭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利用的塌陷地,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10项规定,本文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废止]
3、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三条)
[国税函[2007]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消本文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附件2第10项规定,本文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废止]
4、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四条)
5、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89号第五条)
二、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免税的范围
①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A、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一款)
B、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二款)
C、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财税〔2015〕76号第一条第三款)
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76号第二条)
2、不免税的范围
①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财税〔2015〕76号第三条)
②除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76号第四条)
3、工矿区税额的确定
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规定,确定工矿区范围。对在工矿区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其税额标准不得高于相邻的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额标准。
(财税〔2015〕76号第五条)
(二)备案管理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减免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免税土地情况。
(财税〔2015〕76号第六条)
(三)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8号〕、《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90)国税油发003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5〕76号第七条第一款)
对(89)国税地字第088号和(90)国税油发003号文件规定免税,但按本通知规定应当征税的土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15〕76号第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