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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减免
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二、特定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减免
(一)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详见:4.2.6.4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详见:4.2.6.4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三)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详见:4.2.6.4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
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附件1第13项)
(1)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国税函[2004]941号第一条)
(2)凡符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条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本通知附件《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申报文件的规定》的要求,报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审批。
(国税函[2004]941号第二条)
(3)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审批后,应按月将审批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在办理上述审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税函[2004]941号第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将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挂牌交易所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国税函[2004]941号第四条)
(5)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国税函[2004]941号第五条)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附件1第14项)
(六)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附件1第15项)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6]5号第一条第一款)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6]5号第一条第二款)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税[2006]5号第一条第三款)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6]5号第一条第四款)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6]5号第一条第五款)
(七)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
(1)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附件1第16项)
(5)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财税[2006]104号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