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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纳税人的一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一条第一款)
开采销售规定范围内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
二、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
税务机关不再开具或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并通过以下措施强化监管:
(1)进一步加强开采地源泉控管,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实行纳税人自主申报,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
(2)对于部分零散税源,确有必要的,可采用委托代征等替代管理方式。
(3)加强与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源头控管和风险防控。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附件第三项)
三、水资源税问题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详见: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资源税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的资源税问题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