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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
近日,某房地产公司收到税务风险提示函。函件要求其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360万元进项税额,作转出,补缴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共约400万元。否则,将移送稽查按偷税处理。
【案情】
该公司于2024年10月成立。成立时,在税务窗口未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因此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在此期间,预售房屋收到预收款2000万元,按规定办理了预缴申报,并预缴增值税57.14万元【=2000/(1+5%)*3%】;同时,支付建筑工程款4000万元,收到建筑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金360万元,在相关系统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选择确认。
2025年1月,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转为一般纳税人。按合同确认当期增值税应税收入8000元(已扣减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并进行不含税换算),计提销项税金720万元【=8000*9%】,申请抵扣进项税额360万元,扣除已预缴增值税57.14万元,实际缴纳增值税302.86万元【=720-360-57.14】。
【争议】
在该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上,税企双方产生争议,各执一词。
【企业认为】
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预收行为,未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只是一种税款预缴。因此该期间的进项税额,可在转为一般纳税人后申请抵扣。
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税务经办人员认为】
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已销售房屋,取得预收款,发生了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因此该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转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可申请抵扣。
【案评】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企业在“销售房屋取得预收款,并预缴增值税”的情况下,是否仍属于2015年第59号中“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从专业角度分析,企业的观点既符合民商法的规定,又符合会计准则,更符合增值税计税原理。因此,企业的观点应予支持。
【思考】
一、企业该如何进行陈述、申辩、举证,以进一步维权?
二、在此业务中,该企业还要注意其他哪些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