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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本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25年12月1日)
发文单位:    文号:沪人社规〔2025〕22号    发文日期:202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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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汇编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提出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5年9月10日

 

关于本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为其使用的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条 相关概念 

本意见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65周岁的就业人员。

  本意见所称实习生,是指本市职业学校统一安排或者批准自行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在校学生,以及与用人单位约定实习期1个月及以上的本市高等学校在校学生。

第三条 参保登记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持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等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缴费时限、标准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劳动报酬确定。劳动报酬高于本市公布的社保缴费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基数上限确定;劳动报酬低于本市公布的社保缴费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基数下限确定。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确定并实行浮动考核

第五条 工伤认定、保险待遇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保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五至十级伤残的处理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七条 后续支付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因工致残在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期满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

第八条 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按照相关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九条 禁止补缴和先行支付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社会保险费补缴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政策。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龄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预防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管理,做好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第十一条 执行期限

本意见自2025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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