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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
第3节 上海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发文单位:    文号:    发文日期:2025-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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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为其使用的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一条)

二、相关概念 

一)超龄就业人员

本意见所称超龄就业人员,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超过65周岁的就业人员。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二条第一款)

二)实习生

本意见所称实习生,是指本市职业学校统一安排或者批准自行到用人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在校学生,以及与用人单位约定实习期1个月及以上的本市高等学校在校学生。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二条第二款)

三、参保登记 

一)新办登记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持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等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三条第一款)

(二)注销登记

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期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办理停止缴费手续。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三条第二款)

四、缴费时限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四条第一款)

附注(一):不适用补缴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社会保险费补缴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政策。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九条第一款)

 

五、缴费基数、费率

缴费基数按照劳动报酬确定。劳动报酬高于本市公布的社保缴费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基数上限确定;劳动报酬低于本市公布的社保缴费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基数下限确定。缴费费率按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确定并实行浮动考核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四条第二款)

六、工伤认定、保险待遇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参保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五条)

附注(一):五至十级伤残的处理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六条)

附注(二):工程领域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龄就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九条第二款)

附注(三):后续支付 

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因工致残在用工协议或者实习协议期满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七条)

附注(四)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按照相关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八条)

七、工伤预防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用工管理,做好超龄就业人员和实习生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教育,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十条)

八、执行期限

本意见自2025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30日。

沪人社规〔2025〕22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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