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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检合力化解 起诉期限 再审检察建议 临时工工龄 退休养老待遇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魏某申请退休,江苏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依据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表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对其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临时工期间未予认定工龄。魏某领取退休证后发现工龄计算有误,持续通过向人社局反映、拨打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要求重新认定工龄。
此间,人社局答复“若魏某能提供劳动或人事部门用工批复材料可更改参加工作时间”。魏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自县档案局调取到形成于1992年、经县农业局确认并经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审批名册》等系列证据,但人社局以系非用工批复材料为由不予采纳,并于2022年8月明确不再受理。魏某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
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魏某自认2018年7月左右收到退休证,此时已经明知人社局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时间等内容,其于2022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魏某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经徐州市两级检察机关联动审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0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魏某起诉系对县人社局不采纳新证据不变更工龄行为不服,起诉期限应从县人社局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同时认为魏某诉求具有正当性,其提供的系列证据由国家机关制作并保存,可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故请依法再审本案。
【合力化解】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审查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围绕争议焦点庭前沟通,一致认为魏某提起的系变更职责之诉,起诉期限应从人社局不采信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且其要求变更工龄具有事实依据,系列证据均证实其1976年3月参加工作,保障诉权关乎其实体权益实现。为避免程序空转、不再增加魏某诉累,检法两院联合人社局召开座谈会,指出行政机关制作的档案材料具有信赖利益,人社局应全面调取魏某档案材料,对其临时工工龄作出正确认定。后县人社局调取到保存于该局、形成于1994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套改名册》及附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增资审批表》等原始档案,该份证据系在国家定期开展的工资制度改革过程中制作,权威性高,可证实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且工龄自此起算;同时调取了魏某老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魏某系自然增长人员,符合临时工招录条件。2024年11月12日,人社局变更魏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将1976年3月至1987年11月间工作期间计入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自2018年5月开始执行。2024年12月17日,增资后补差的8.6余万元退休金发放到位,魏某退休养老待遇由2504.4元/月增长为4015.1元/月。鉴于本案争议已实质性化解,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书面告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典型意义】
正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准确认定起诉期限起始时间的前提。判断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审查其实质诉求,正确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并考量原告是否基于对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信赖而延误起诉。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有误并向行政机关反映,且根据行政机关要求提供新证据申请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基于信赖保护利益,对原告起诉时既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又要求履行变更职责的,起诉期限应从行政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不履行变更职责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
同时,本案临时工工龄认定具有历史及政策特殊性,当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重启程序予以变更。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敦促人社局既要严格把握临时工工龄认定的政策规定,亦要尊重客观事实,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理念,全面调取魏某历史档案材料,促使其发现新证据并重开行政程序,使得魏某临时工工龄得以认定,退休待遇得到保障,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了退休职工养老权益。
——《法检合力法治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之二